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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杨某乙、谭某、陈某1、曾某、陈某2、肖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略)。因犯盗窃罪,2003年4月16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湘潭市X村X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9月19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又名曾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7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2,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市X村X组新建路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7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湘潭市邮政局合同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2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5月25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乙、谭某、陈某1、曾某、陈某2、肖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乙、谭某、陈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杨某乙、谭某、陈某1、曾某、陈某2、肖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杨某乙、谭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1、曾某、陈某2、肖某、黄某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判处并撤销缓刑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乙、谭某、陈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立功表现,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称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之心,家庭负担重,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谭某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1称其事先并不知道要砍谭某松一事,是事后才知道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1、原审被告人曾某、陈某2、肖某以及程义、贺某某等七人共同出资挂靠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驻湘潭市X村项目部。2009年9月中旬,上诉人李某、陈某1、原审被告人曾某、陈某2、肖某等人因被害人谭某松拒绝了该项目部承揽湘潭市火车站部分拆迁工程的要求,遂商量决定由该项目部出钱某人教训谭某松。上诉人李某从上诉人陈某1处支取

x元作为请人的开支。2009年9月15日下午,上诉人李某纠集上诉人杨某乙、谭某携带两把砍刀,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一起骑两辆摩托车从火车站开始一路跟踪谭某松至湘潭市海关附近。当晚10时许,当谭某松从湘潭市海关附近的“浪漫一生茶酒楼”出来时,早已守候在此的上诉人杨某乙、谭某冲上去持刀对其一顿乱砍后,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黄某骑摩托车接应上诉人杨某乙、谭某逃离现场。事后,上诉人李某分给上诉人杨某乙、谭某各200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900元。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松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谭某松达成赔偿协议,分期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5万元,在一审之前已支付19万元。本案在一审期间,被告人家属将剩余6万元全部付清,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06年9月19日上诉人陈某1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3月15日,上诉人李某检举了同监在押人员殷修容伙同他人盗窃汽车并销赃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谭某松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及其被砍伤的事实。

2、证人邹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谭某松被人砍伤的经过。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经过王某某的协调,上诉人李某等人与谭某松达成协议,承揽湘潭市火车站的部分拆迁工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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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李某、陈某1、原审被告人曾某、陈某2、肖某等与贺某某、程义等七人出资成立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驻湘潭市X村项目部,2009年8月11日贺某某将该项目部的财务移交给上诉人陈某1,之后一直由上诉人陈某1管理财务的事实。

6、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松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7、赔偿协议、被害人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9、湘潭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原审被告人肖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肖某江自首的事实。

10、公司支出账目。证实:被告人成立的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驻湘潭市X村项目部的费用支出记账的情况。

11、本院(2006)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陈某1于2006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12、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人曾某、陈某2进市看守所的身体状况。

13、湘潭市看守所关于上诉人李某立功的情况说明及湘潭市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李某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

14、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李某、杨某乙、谭某、陈某1、原审被告人曾某、陈某2、肖某、黄某的基本情况。

15、上诉人李某、杨某乙、谭某、陈某1、原审被告人曾某、陈某2、肖某、黄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乙、谭某、陈某1、原审被告人曾某、陈某2、肖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杨某乙、谭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某1、原审被告人曾某、陈某2、肖某、黄某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1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陈某1、原审被告人曾某、陈某2、肖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李某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有立功表现,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查属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杨某乙称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查,上诉人杨某乙并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乙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过之心。因并无证据证实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之心,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乙称其家庭负担重,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因该上诉理由并非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因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并非过重,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1称其事先并不知道要砍被害人谭某松一事,是事后才知道的。经查,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陈某2、曾某、肖某的供述中均证实上诉人陈某1对于李某找人教训谭某松是知情的,并且对此表示了同意,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部分以及对上诉人杨某乙、谭某、陈某1、原审被告人曾某、陈某2、黄某、肖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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