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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岳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姬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款项。

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X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鹤壁市X区X街道办事处司法助理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治保科办事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鹤壁市X区X街北段。

负责人郭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岳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岳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姬某某于2011年5月6日申请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琳、刘某、被告岳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8年8月3日18时22分,原告姬某某驾驶摩托车沿姬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楼河村路段时,被沿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岳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撞伤。先后三次在鹤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鹤壁市第某人民院精神科住院治疗272天,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颅骨修补术后、颅脑外伤后致精神障碍。

该事故经鹤壁市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系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不含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鉴定费198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护某x.92元、长期护某(略).42元、交通费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营养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略).32元。减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再减去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余额(略).32元。因被告岳某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略).32元的80%即(略).06元,加上强制保险限额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略).06元。

被告岳某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某案导致发生重大后果。2、2008年8月3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某。3、即便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原告要求按剩余款项的80%承担不合规定,我公司应按70%承担责任。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1、2008年8月3日18时22分,原告姬某某驾驶摩托车沿姬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楼河村路段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岳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姬某某受伤,被告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3、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对原、被告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2、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略)号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2008年8月3日18时22分,在姬某线古楼河村路段,岳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姬某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姬某某驾驶的无牌本田x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大队集体研究,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以此证明岳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姬某某驾驶的无牌本田x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略)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

3、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1张、(2010)鹤山民一初字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以证据2、3证明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调解终结。姬某某曾于2010年12月1日起诉,2011年3月15日撤诉,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某。

4、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参加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

原告以此证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参加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岳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质证:1、事故认定书载明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无证无牌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交强险的限额为x元。3、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各方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鹤煤公司总医院出院证1张(2008年8月3日入院、2009年2月18日出院)、检查证明书1张、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张。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2010年5月15日入院、2010年7月14日出院)、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案首页1张。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2011年2月12日入院、2011年2月24日出院)、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案首页1张。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0]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1份、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原告以此证明:1、姬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颅骨修补术后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0天。2、姬某某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3、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0]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IV级。4、姬某某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期间,早期3个月可考虑陪护2-3/天,后期可考虑陪护1-2/天。以后因并发精神障碍,可考虑陪护1-2/天,需要长期陪护。长期门诊用药费用按照精神科会诊意见约需400元/月。

被告岳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质证: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病历为不完整病历,不能反映住院真实情况。3、2010年5月15日在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时,没有提供原住医院同意转院且转院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我公司对原告擅自转院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x.04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1张,金额为3541.7元;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金额为4068.19元;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金额为1470元;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医疗机构收费定额票据2张,金额为5.5元;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980元;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元。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出具的本田x摩托车损坏案公估报告1份,公估结论为本田x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2140元。

原告以此证明姬某某共花去医疗费x.40元、鉴定费1980元、公估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2140元。

被告岳某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摩托车的损失费过高。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质证:1、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2010年12月29日,(略)号伍园票据和(略)号五角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未载明票据支出人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的花费。3、对公估报告,依照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对财产损害应尽量修复,修复前应同我公司协商,否则,我公司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公估报告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鹤壁市森兴禽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内容为:姬某某自1999年8月份起在我公司上班,2005年初负责公司技术管理工作。自2007年7月份起,日工资为80元。自2008年8月4日起,姬某某因车祸受伤治疗,至今没有上班,公司停发工资。2008年5月-8月,鹤壁市森兴禽业有限公司干部及工人工资花名册。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陪护某3张,内容显示:2008年8月3日-2009年2月28日,由常某某、姬某玲、姬某强三人护某。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陪住证4张,内容显示:2010年5月15日-2010年7月14日和2011年2月12日-2011年2月24日,均由姬某玲、姬某强二人护某。

被告岳某对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工资台账不是原始的,应该是新造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质证:1、原告提供的工资台账应附有出具单位相关营业执照、年检证明以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2、工资台账明显伪造。3、即使真实,但也超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应提交个人完税证明。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对姬某某提供的工资台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该工资台账不真实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对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票据884张,其中:市内车票1元的440张、1.5元的404张、出租车票10元的40张。

原告以此证明在姬某某住院期间,常某某、姬某玲、姬某强三人护某姬某某产生的交通费1046元,因姬某某是精神病,无法正常某坐长途车,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包车花费400元。

被告岳某质证:对交通费票据显示的数额无异议。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质证:1、大部分票据未加盖公章,不符合票据正规形式要件。2、只有在伤情危急、乘车不方便的情况下才可以乘坐出租车,其包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普通客车为准,对擅自扩大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的市内交通费费用,本院确认1000元。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包车花费本院确认300元。

被告岳某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交强险条款;

商业险条款;

保险报案记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证据1、2、3证明:1、应按约定的保险条款履行。2、报案时某为2010年12月17日,被保险人未及时某案,对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姬某某质证:1、对报案时某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在交警队的控制之下,我方报的120,不存在损失扩大,且报案记录是保险公司单方自制的,没有被保险人签字。2、对保险条款不予认可。

被告岳某质证:事发后我马某打了110、120,并且及时某我的领导汇报了情况。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报案记录不清楚。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与国家法律抵触,本院对证据1、2不予确认。报案记录虽然保险公司自制的,但原告姬某某和其他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1、2008年8月3日18时22分,原告姬某某驾驶摩托车沿姬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楼河村路段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岳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姬某某受伤,被告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40元,其中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

3、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

4、姬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颅骨修补术后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0天。

5、姬某某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

6、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0]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IV级。

7、姬某某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期间,早期3个月可考虑陪护2-3/天,后期可考虑陪护1-2/天。以后因并发精神障碍,可考虑陪护1-2/天,需要长期陪护。长期门诊用药费用按照精神科会诊意见约需400元/月。

8、姬某某共花去医疗费x.40元、鉴定费1980元、公估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2140元。

9、2008年8月3日-2009年2月28日,由常某某、姬某玲、姬某强三人护某。2010年5月15日-2010年7月14日、2011年2月12日-2011年2月24日,均由姬某玲、姬某强二人护某。

10、原告支付交通费1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姬某某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某职工医院共支付医疗费x.4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均有收款凭证,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长期门诊用药费用按照精神科会诊意见约需400元/月。计算20年,其后续治疗费数额为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定残日为2011年1月14日,因此,原告姬某某的误工期间为2008年8月4日至2011年1月13日,共计893天。原告日工资为8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姬某某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期间,早期3个月可考虑陪护2-3/天,后期可考虑陪护1-2/天。原告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199天,陪护某显示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2月18日由常某某、姬某玲、姬某强三人护某。在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71天,陪护某显示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24日,均由姬某玲、姬某强二人护某。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年的标准,护某为x.35元。但原告主张x.9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规定,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以后因并发精神障碍,可考虑陪护1-2/天,需要长期陪护。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姬某某是精神病人,生活不能自理,确定护某人数为2人,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年的标准,每月的法定工作日为21.75天,故日工资为x元/年÷12月÷21.75天=85.97元。姬某某的护某为85.97元x年x2=(略)元。因为原告姬某某构成IV级伤残,对其长期护某应结合其伤残等级相应减少30%,故其护某为x.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三条第某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0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原告共住院27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X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IV级伤残,因原告属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70%=x.6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按照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本院酌定支持13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构成IV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x元。

鉴定费是原告姬某某为确定其伤情而支出的费用,共计1980元,本院予以支持。

摩托车损失费2410元、公估费2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4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x.92元、长期护某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980元、摩托车损失费2410元、公估费200元。以上共计(略).3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虽然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的责任限额为x元,但2008年2月1日以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调整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8月3日,应适用调整后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某x元。

因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岳某承担主要责任,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岳某承担70%的责任,姬某某承担30%的责任,除去交强险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部分姬某某的损失为(略).x%=x.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参加了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即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某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对交强险之外的赔偿应由第某者责任险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姬某某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某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岳某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姬某某受伤,但岳某是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机,因此,被告岳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责任部分之外的姬某某的损失x.9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5元,减去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支付x.95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姬某某x元。

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姬某某x.95元;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某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某项,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34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7794元,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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