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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不服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特别授权),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特别授权),该局企业登记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原告狄某不服被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9日向被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后,经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俊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贾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未尽到依法审查材料真实合法性的义务,根据提交的虚假材料,使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注销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公司注销登记。原告提供了证人刘××和张××的证言材料,证明上述2010年3月10日公司注销登记所依据的主要材料2010年1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因为本人没有参加会议,不可能有自己的签名。依据《企业登记程序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而被告只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

被告辩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对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所作的注销登记,均由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和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内容完备,符合规定,至于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依法应由申请人负责。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2、2008年8月11日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3、2008年8月11日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4、2008年8月11日董某会决议;5、2008年9月11日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章程;6、2008年9月11日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狄某的简况表;7、2010年3月10日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审核表;8、2010年1月20日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9、2010年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0、2010年1月25日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11、2010年3月9日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清算报告;12、2010年1月26日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登在义马矿工报的注销声明;13、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和第四十四条;15、证人张一×和张二×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提供材料齐全,被告对该公司所作的上述注销登记符合规定,无不当之处,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和张××的证言材料,被告提出证人刘××和张××应当出庭作证,二者证言大体相同,证人刘××的证言是打印出来的,手印是否是证人刘××的不能确定,如果公司股东意见不一致,那是他们公司内部的事情,不影响注销登记,但是被告对于证人张××的证言内容不存在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所提出的《企业登记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该公司是有限公司,不适用《企业登记程序条例》。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8、9、10、11中的原告狄某的签名是伪造的,不是原告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于证据2、3、4、5、6中的原告狄某的签名与证据8、9、10、11中的原告狄某的签名是一致的。作为本案认定最关键的证据,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2、3、4、5、6,原告认为扩充材料应该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并且提出变更登记中狄某的签名是狄某委托的代理人签的名,虽然变更登记中狄某的签名与注销登记的签名一致,但是变更登记的签名并不影响注销登记中狄某的签名,但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12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形式审核符合工商登记的法律规定,故认定被告提供的1-12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告提供法律适用证据13,本院确认其效力,对于证人张一×和张二×的证言由于二人都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其证言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的原有股东是牛海军、牛丽红、牛伟峰、刘贯军、张新峰及本案原告狄某,公司法人代表为牛海军,原有注册资本人民币210万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收到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上面有原告狄某的签名,同时提供了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2008年8月11日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出席会议人为牛海军、牛丽红、牛伟峰、刘贯军、张新峰及本案原告狄某六位股东,主持人为公司法人代表牛海军,同意牛海军出资额157.5万元转让给张新群、牛丽红出资额31.5万元转让给刘贯军、牛伟峰出资额21万元转让给狄某,2008年8月11日董某会决议公司原法人代表变更为张新群,公司现有注册资本为210万元,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产生公司新股东为刘贯军、张新峰及本案原告狄某,以上决议的最后有牛海军、牛丽红、牛伟峰、刘贯军、张新峰及本案原告狄某的签名。被告主要依据上述材料于2008年9月12日为新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并发放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1月22日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刘贯军、张新峰及本案原告狄某参加会议,张新群主持会议,决定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清算并注销。该会议后有刘贯军、张新峰及本案原告狄某三个股东的签名。2010年1月25日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组长是张新群,成员是狄某和刘贯军,并有清算组三位成员的签名。2010年3月9日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报清算报告,并有三位股东的签名。被告依据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作出了同意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2010年9月16日股东刘××及2010年9月22日股东张××作出证明,在公司的注销登记上的签名均属于别人代签,并非原告狄某的本意。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在注销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为虚假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工商公司注销登记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没有必须先有登记机关或上级机关处理或复议的法律规定,故对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不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某会或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形式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故本案被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并无不当之处。但注销登记的根据2010年1月22日股东会决议、2010年1月25日公司清算组及2010年3月9日清算报告是虚假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关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应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该撤销公司登记的规定,被告建立在虚假材料基础上的2010年3月9日为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办理的注销登记,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3月9日为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办理的注销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功

审判员邓晓辉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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