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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犯容某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犯容某卖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容某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十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在湘潭县X区其经营的“和平南杂店”内设置包厢、摆设按摩床,先后容某卖淫妇女刘××、李××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徐某甲按卖淫妇女与嫖客交易后,每次所得30元钱中抽取10元钱的比例获取了非法利益。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察记录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某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容某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不知道他人卖淫之事,请求二审宣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1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在湘潭县X区其经营的“和平南杂店”的包厢内,容某卖淫妇女刘××与嫖客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诉人徐某甲从嫖客徐××所支付的嫖资30元中收取10元钱的非法利益。

2、2010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徐某甲先后容某卖淫妇女刘××、李××在其经营的“和平南杂店”的包厢内分别与嫖客徐××、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诉人徐某甲每次从中抽取10元钱的非法利益。其中卖淫妇女李××与嫖客贺××在实施完卖淫嫖娼行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卖淫妇女刘××欲与嫖客徐××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日上午,他在上诉人徐某甲所经营的“和平南杂店”内的包厢里与一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他给了卖淫女30元钱后,被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日上午,她经人介绍在上诉人徐某甲所经营的“和平南杂店”内的包厢里与一嫖客(即贺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该嫖客付给她30元钱,当该嫖客出包厢时一起被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另证实她此前还有上诉人徐某甲所经营的“和平南杂店”内的包厢里曾三次卖淫的事实。还证实有一名姓刘某卖淫女也在上诉人徐某甲所经营的“和平南杂店”内的包厢里曾卖淫的事实。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他在上诉人徐某甲经营的“和平南杂店”内与一名卖淫女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另证实2010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11时许,他在上诉人徐某甲所经营的“和平南杂店”内与一名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他交给上诉人徐某甲30元钱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徐某乙来到上诉人徐某甲所经营的南杂店,她要徐某乙到该店的包厢内,两人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听到外面吵闹,即出包厢时就被公安干警传唤至派出所。另证实2010年4月底的一天,与徐某乙在上诉人徐某甲所经营的店子内的包厢里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事后徐某乙交给上诉人徐某甲30元钱,徐某甲再付给她20元钱的事实。另证实上诉人徐某甲所经营的店子内设置了三个包厢,为她们这些卖淫妇女提供场地,她们每次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所得的30元钱中,徐某甲要抽取10元钱的事实。

5、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上诉人徐某甲容某他人卖淫的有关现场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上诉人徐某甲容某他人卖淫的事实。

7、湘潭县公安局潭公(石)决字[2010]第48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贺某某、徐某乙因嫖娼于2010年6月1日被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的事实。

8、湘潭县公安局潭公(石)决字[2010]第47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李某某因卖淫于2010年6月1日各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徐某甲个人人口信息基本情况。

10、上诉人徐某甲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容某卖淫罪。对上诉人徐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不知道他人卖淫之事,请求二审宣判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甲以开设“和平南杂店”为名,内设包厢、按摩场等,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并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上诉人徐某甲多次供述予以证实,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徐某甲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上诉人徐某甲能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并考虑其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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