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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任某乙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5-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5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程技术公司定向井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又名李某玉、任某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第六中学初一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任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东社区玉山物业公司职工,住(略)(系被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之母任某丙与上诉人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2月23日被上诉人任某乙出生。1994年2月2日任某丙与上诉人经胜利油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任某乙随任某丙共同生活,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育费70元,自1999年2月份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1994年2月至1999年2月期间的子女抚育费由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折抵。现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为2697元。上诉人现已再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格。前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胜利油田人民法院(1994)胜油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程技术公司定向井公司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2005年1月,被上诉人以任某丙已下岗、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工资收入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至被上诉人成年止,将原来的抚育费由每月70元增加到每月809.1元。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李某甲依法应当支付抚育费。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李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70元,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应予适当增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05年2月18日做出一审判决:李某甲每月支付任某乙抚育费420元,自2005年1月份起至其独立生活止(支付办法:每月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满41周岁,不再适合野外工作,工资面临下调,目前工资高只是暂时的,不应以偶然看作必然。上诉人家境出身贫寒,负担重,岳父病故欠下债务尚未偿还,还须照顾岳母、姐姐和孩子。原审确定的抚育费超过了上诉人的负担能力,上诉人无力支付。请求改判上诉人每月承担抚育费140-2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异家庭的子女亦享有生存和接受教育的权利,且其成长条件应当随着父母收入状况的提高而得到相应的改善。上诉人现在的月工资收入为2697元,与调解离婚时的收入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其有义务也有能力支付变更后的抚育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综合考虑了子女的需要和上诉人的支付能力,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群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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