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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xx与被告周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湖南xx运输集团站务分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X区东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系湘Fxx号小客车驾驶员,住湖南省岳阳市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谭xx,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x路xx号。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湖南省xx县X组xx号。

原告易xx与被告周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桦、王立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师师担任记录。原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4日15时55分,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湘Fxx车驶入岳阳市文化局坡道,并将车停放在坡道上,该车沿坡道由东往西滑行至岳阳市X路,将沿炮台山路由南往北行走的行人易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用去医药费1148.70元,后又在湖南省长沙市湘雅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76.6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某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易xx医疗费x.70元、误某x元、护某x元、交通费2000元、住(略)、营养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易xx母亲部分x元、女儿部分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岳阳市公安局东茅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易xx尚有母亲彭xx、女儿邹xx需要抚养,二某均居住在城镇,彭某郡有3个儿女的情况;

证据二、原告工作及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为1200元/月;

证据三、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四、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湘雅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湘雅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法医鉴定费发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5张、湘雅医院医药费收据11张、岳阳市五洲泌尿专科医院医药费收据3张、浏阳骨科医院收据3张、岳阳市医疗机构门诊费收据凭证3张、岳阳楼区东陵医药商场某药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148.70元,在湘雅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76.70元,在岳阳市五洲泌尿专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68元,在浏阳骨科医院治疗花费201元,在岳阳市医疗机构门诊购药362.10元,门诊购医疗器械120元,在岳阳市X区东陵医药商场某药花费135.20元,伤情经法医鉴定花费法医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总计364天,需要营养支持治疗,如右股骨头坏死,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严重影响功能,则需要行全髋置换术,约需3次,每次费用约5-6万元;

证据七、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骨二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需两个人护某,后段需一个人护某的情况;

证据八、湖南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易xx医疗建议补充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法医预计原告的后段医药费为x元,原告自某定之日起全休100天;原告的右股骨头如坏死,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严重影响功能,则需行全髋置换术,其置换费另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慢性尿潴留2、假性尿失禁,如今后需住院治疗,则费用另计;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2000元;

证据十、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拟证明湘Fxx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被告周xx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x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x.46元。

被告周xx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周xx已支付了伤者易xx住院期间的医药费x.46元,伤者住院364天的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理赔,但本案诉某费及后期治疗费x元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周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医药费具体金额请人民法院依法核查,并对岳阳市X区东陵医药商场某药花费135.20元提出异议,认为具体购药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是否因本案支出项目,对证据7、8两被告认为医院具体科室对病人护某情况无权出具证明,法医建议不能作为医疗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一方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易xx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法医鉴定费如下:原告先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03.80元,在湘雅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00.60元,在岳阳市五洲泌尿专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68元,在岳阳市医疗机构门诊购药362.10元,在门诊购医疗器械120元,在浏阳骨科医院治疗花费201元,伤情经法医鉴定花费法医鉴定费300元。因原告提供的岳阳市X区东陵医药商场某药发票未附购物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康复治疗有关联,本院对该笔费用支出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4日15时55分,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湘Fxx小客车驶入岳阳市文化局坡道,并将车停放在坡道上,该车沿坡道由东往西滑行至岳阳市X路,将沿炮台山路由南往北行走的行人易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用去医药费503.80元,后又在湖南省长沙市湘雅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00.60元,在岳阳市五洲泌尿专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68元,在岳阳市医疗机构门诊购药362.10元,在门诊购医疗器械120元,在浏阳骨科医院治疗花费201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其于2009年11月4日所受损伤属重伤,其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较感性疼痛综合症,右股神经、坐骨神经损伤,右髋创伤性关节炎;以上损失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85%,右下肢功能丧失51%属捌级伤残;其耻骨联合骨折,左髋关节功能丧失45%,左下肢功能丧失27%属玖级伤残;其左锁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左上肢功能丧失16.5%属拾级伤残。法医作出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疗费6000元。3、自某定之日起全休100天。4、适时某出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5、如右股骨头坏死,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严重影响功能,则需行全髋置换术,其置换费用另计。法医补充医疗建议易xx现仍遗留有1、慢性尿潴留;2、假性尿失禁,如今后需住院治疗,则费用另计。伤情经法医鉴定花费法医鉴定费300元。

被告周xx系本此交通事故中湘Fxx小客车的驾驶员。于2009年5月2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为湘Fxx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的和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零时某至2010年5月19日二某四时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先行向原告易xx支付了x元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易xx系湖南xx运输集团站务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易xx尚有母亲彭xx需要扶养,彭x年12月24日出生,育有儿子易x、易xxx及女儿易xx。易xx另生育女儿邹xx需要抚养。彭xx与邹xx均系城镇人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湘Fxx小客车在停放过程中车辆滑行将行人易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周xx驾驶的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xx自某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易xx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后期医疗费的主张,因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法医仅作出可能会发生手术治疗的预计,本案不作审理,原告可待后期实际发生后另案诉某。对于法医确定易xx后期医疗费6000元及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的医疗建议,该笔费用属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对于该笔医疗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易xx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455.50元;2、误某x元(1200元÷30天×457天);3、护某x.50元(x元÷12个月×3个月×2个人+x元÷12个月×9个月);4、营养费7280元(20元/天×36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368元(12元/天×364天);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20年×33%);8、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法医鉴定费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x.14元(母亲彭x.5元/年×17年×33%÷3=x.09元、女儿邹x.5元/年×6年×33%÷2=9846.05元);11、法医预计后期医疗费x元;共计x.74元。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易xx支付赔偿费用计x元;原告医药费x.5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约赔付x元,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周xx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易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易xx应得损失减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的x元及周xx先行已支付给易xx的赔偿款x元后为x.74元,由被告周xx赔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易xx经济损失x元。

二、由被告周xx赔偿给原告易xx经济损失x.74元。

以上支付款项限被告周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文祥

审判员袁桦

审判员王立炎

二0一一年七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卢师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某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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