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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与被告岳阳市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岳阳市X区xx路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x路xx。

法定代表人陆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岳阳市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雄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凡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租赁临街门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尚在施工建设中的xx城商住(略),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二OO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门面给原告装修租用,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的门面出租押金款,至今近四年,被告未履行门面的交付义务,被告早已违约,且明确表示门面不租赁给原告。期间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才自2008年10月起陆续退还押金29万元,被告占用原告押金多年,迟迟不予退还,且违约后未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由被告退还押金1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计11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对租赁门面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门面并不是没有交付,是原告自己不主动对门面进行装修和使用。

二、押金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门面押金30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签合同当天原告就一次性付清现金30万元。

被告辩某,第一,被告并未违约,依法不应承担10万元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租赁门面已经完工并接通水电,符合合同约定使用条件,是原告自己无心经营,不进行装修,与被告无关。第二,门面是原告自己不要的,并非被告不给,被告要求追究原告提前解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万元。2008年9月,原告主动找到答辩某,希望被告先退部分钱应急,被告表示可以一次性全退,但原告提出今后可能会继续租,暂时放在被告处不全退。后来,原告又以急需用钱为由,陆续从被告处领走了大部分押金。从上述事实来看,合同是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的,违约应该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原告诉某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不当诉某。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某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1、门面当时是在建建筑物;2、签合同当时双方对于承租物的使用条件有明确约定,双方均认可在施工期间使用,并不是要在竣工后才交付使用;3、对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解释合同条款有异议:1、约定交付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是有交付义务的,目前围墙还没有拆除,无法经营使用;2、要求赔偿被告10万元没有依据。

二、押金领走的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提走押金款10万元;2009年10月23日提走5万元;2009年12月2日提走5万元;2010年1月14日提走5万元;2010年2月4日提走4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三、证人杨某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不是被告没有交付门面,是原告不对门面进行装修使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杨xx(经理)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庭不具有可信度;2、证人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已经熟悉本案焦点,其证言违反证人出庭的程序规定;3、属于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三,由于证人与当事人具有厉害关系,且属于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租赁临街门面的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尚在施工建设中的xx城商住(略)。原告交纳被告门面押金30万元(不计息),该门面面积约600平方米。此合同有效期为八年。本门面向东边、北边各开一门。如被告未按时(二OO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门面给原告装修租用,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的门面出租押金款,但被告所开发的楼盘xx城商住楼至今尚在建设中,工地围墙尚未拆除,原告所承租的门面亦在围墙内。被告一直没有交付门面给原告进行装修使用。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退还押金款10万元;2009年10月23日退还押金款5万元;2009年12月2日退还押金款5万元;2010年1月14日退还押金款5万元;2010年2月4日退还押金款4万元。即已陆续退还原告押金款总计2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第一,原告是否存在提前解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第一次退押金的时间是2008年9月,而原、被告双方约定交付门面的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原告退回押金的时间发生在被告违约时间之后,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不存在提前解约行为。第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租赁临街门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租赁给原告的门面交付给原告装修使用,且至今工地围墙还未拆除,致使原告的合同期待利益不能实现,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以后,向原告退还押金,原告接受押金,可以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但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未作处理,且解除合同后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二、由被告岳阳市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袁xx押金x元,并向原告袁xx支付违约金x元,二项合计x元。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岳阳市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贺雄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凡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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