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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李某、刘某、孙某己、孙某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八被告人均于2011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李某、刘某、孙某己、孙某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李某、刘某、孙某己、孙某庚以及被告人杜某戊的辩护人王某、李某的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30日“讯”(姓名不详,在逃)开车把被告人杜某丁、杜某戊、杜某丙及杜某辛伦、杜某辛子、杜某壬、杜某辛生(均在逃)等人拉到平顶山市X区万车缘汽修厂北面一厂房内,准备生产假冒卷烟的前期工作,被告人杨某乙、杜某辛五(又名杜X,在逃)于2011年1月3日凌晨把烟机拉到厂房内,上述人员对制假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4日开始正式生产假烟。

1、被告人杜某丁于2011年1月4日开始在假烟窝点干活,共参与生产13天,在假烟制作工厂里负责将制好的假烟装箱,期间生产红某渠100多箱、红某200多箱、哈某200多箱、猴王200多箱、散花300多箱,共计1000多箱,涉案价值(略)元。

2、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月11日来到假烟窝点干活,共参与生产6天,在假烟制作工厂里负责向烟机里添加烟丝,期间共生产假冒卷烟400多箱,涉案价值x元。

3、被告人孙某己于2011年1月14日来到假烟窝点干活,共参与生产3天,在假烟制作工厂里负责将生产出的成品烟支过磅和记账工作,期间共生产假冒卷烟134箱,其中红某32箱、哈某64箱、猴王28箱、散花10箱,涉案价值x元。

4、被告人孙某庚于2011年1月15日来到假烟窝点干活,共参与生产2天,在假烟制作工厂里负责将制好的假的卷烟装箱,期间共生产假冒卷烟96箱,其中红某32箱、哈某64箱,涉案价值x元。

5、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1月4日开始在假烟窝点干活,共参与生产13天,在假烟制作工厂里是厢货车司机,在假烟制作工厂里负责往外运送假冒卷烟,并拉回制假烟用的原材料,涉案价值(略)元。

6、被告人杜某丙于2011年1月4日开始在假烟窝点干活,共参与生产13天,在假烟制作工厂里负责往外运送假冒卷烟,并拉回制假烟用的原材料,涉案价值(略)元。

7、被告人杜某戊于2011年1月4日开始在假烟窝点干活,共参与生产13天,在假烟制作工厂里打扫卫生,将生产好的假烟和工人一起装车,拉回制假烟原材料时一起卸车,并替老板给两班工人分配生产假烟所用的原材料。涉案价值(略).5元。

8、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月7日开始在假烟窝点干活,共参与生产10天,在假烟制作工厂里负责将白某、黄某、烟嘴装机,并负责假烟质量把关,期间共生产假冒卷烟560箱,涉案价值(略)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李某、刘某、孙某己、孙某庚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冒卷烟,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上述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李某、刘某、孙某己、孙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制造假冒卷烟的参与时间、工作性质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制造假冒卷烟的数量和涉案价值均辩称数量太多、价值太高与实际生产量不符。

被告人杜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对制造假冒卷烟的数量以被告人不确定的口供予以认定,计算方法不准确,无法律依据,涉案价值以品牌卷烟的平均价计算有误,被告人杜某戊在本案中系从犯和未遂犯,又系初犯当庭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的制造假冒卷烟的数量是以被告人杜某戊两次供述得出的结论,杜某戊的多次供述前后矛盾,以此计算出的涉案价值,依据不足。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和未遂犯,又系初犯,当庭认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讯(身份不详,在逃)开车将被告人杜某丁、杜某戊、杜某丙及杜某辛伦、杜某辛子、杜某壬、杜某辛生(四人均在逃)等人载至平顶山市X区万车缘汽修厂北面一厂房内,准备生产假冒卷烟的前期工作。2011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杜某辛五(又名杜X,在逃)将烟机拉至该厂房内,由上述人员对制假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2011年1月4日开始正式生产假烟。从现场查获的2011年1月10日至16日用于记录制假记账本证实,该制假窝点在被抓获前的7天共生产“红某渠”、“红某”、“哈某”、“猴王”、“散花”等品牌假烟601箱,平均每天生产假烟85箱左右。从2011年1月4日至案发,共生产上述各种品牌假烟1115箱(每箱50条、每条2000支)。依据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书,上述各种品牌假烟平均价格为每箱2168.75元,从而认定该制假窝点涉案价值共计约(略)元。其中:1、被告人杨某乙、杜某丙分别系假烟制作窝点的厢货车司机和该厢货车的押运人员,二某告人负责拉回制假烟用的原材料和往外运送假冒卷烟。2、被告人杜某丁于2011年1月4日开始在假烟窝点参与生产,共参与13天,在假烟制作工厂里负责将制好的假烟装箱。3、被告人杜某戊于2011年1月4日开始在假烟窝点参与生产,共参与13天,在假烟制作工厂里负责打扫卫生,将生产好的假烟装车,将拉回制假烟原材料卸车,并给两班工人分配生产假烟所用的原材料。4、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月7日开始在假烟窝点参与生产,共参与10天,在假烟制作工厂里负责将白某、黄某、烟嘴装机,并负责假烟质量把关,与“老大”、“小夏”三班倒。5、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月11日开始在假烟窝点参与生产,共参与6天,在假烟制作工厂里负责向烟机里添加烟丝。6、被告人孙某己于2011年1月14日开始在假烟窝点参与生产,共参与3天,在假烟制作工厂里负责将生产出的成品烟支过磅和记账工作。7、被告人孙某庚于2011年1月15日开始在假烟窝点参与生产,共参与2天,在假烟制作工厂里负责将制好的假卷烟装箱。在生产假烟过程中,分白某和夜班两班倒进行工作,根据在假烟生产过程中分工不同,每人参与工作时间也不同。期间被告人杜某丁、刘某、孙某己、孙某庚参与白某和夜班倒班工作,每天工作时间约12小时;被告人杜某戊每天工作时间约10小时;被告人李某参与三班倒工作,每天工作时间约8小时;被告人杨某乙、杜某丙参与全部制假材料和半成品的运输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我于2010年通过别人认识杜某辛五,通过杜某辛五认识“讯”。豫x是杜某辛五的车,让我给他拉货,我就给他开车了。有一天下午,杜某辛五让我给他找个平板货车,由杜某辛五开了一辆黑色轿车在前面领路,到建设路X路交叉口。杜某辛五说,不让平板货车司机进厂,只让我跟着去,我和杜某辛五到大营村一个仓库,平板货车已经开进仓库里,我把布去掉,看见拉的机器,卸完车之后,我把平板货车开出仓库交给司机,第二某或者是第三天,杜某辛五让我开他的豫x集装箱车再拉一次,当天晚上我开着集装箱车还有杜某丙、“九”一起到舞阳简城村,把盘纸和纸箱子拉到仓库里。又过了两天,杜某辛五让我开着集装箱车在夜里拉货,刚开始是我、杜某丙、“九”俺仨拉货送货,后两天杜某辛铭来了,“九”就不参与了。杜某丙和我一块拉烟丝、盘纸、纸箱有两三次,“九”和我一块拉有两三次,我总共拉有四五次烟丝、盘纸、纸箱。杜某丙和我一块送散支烟有三四次,“九”和我一块有两三次,我总共送有四五次,每次送有七八十箱,也有三四十箱的,具体送多少箱我不知道。烟丝、盘纸、纸箱一般都是克胜、小五、讯他们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哪拉,我开着车去哪拉,有人在那等着送货。做好的散支烟一般也是克胜、小五、“讯”他们仨给我打电话,让我送到哪,我开着车送到哪,有人在那等着接货。

2、被告人杜某丙供述,一天晚上杜某辛伦拉住我到平顶山市X村一个地方,有一辆装制假烟机的货车过来,小五跟着来了。当时参与的人有十来个,我认识的有杜某辛伦、杜某辛生、杜某辛子、杜某辛民、杜某辛五、杜某戊、杨某乙等,当时货车直接开到仓库里,从货车上卸下机器。三四天后,二某(杨某乙)开着集装箱车,我和“九”(王某博)跟着车到舞阳县X村,有人用机动三轮车把烟丝、盘纸、烟嘴、胶水等送到路边,我和九主要负责装卸货,二某负责开车、在车上排放物某,把原材料拉到大营村仓库里。我和二某、“九”拉过有四五次烟丝等原材料,一般都是在舞阳县X村。杜某辛铭拉过一次原材料,我和二某、“九”往外拉成品烟有五六次,还有一次是我和二某、杜某辛铭往外送烟。半成品烟都送到舞阳县X村,有人用三轮来拉货,一集装箱车装半成品烟一般装五六十箱。

3、被告人杜某丁供述,2010年12月30日晚上,一个叫“讯”的开着白某面包车把我和杜某壬、杜某戊三个人一起拉到假烟生产窝点,去后杜某辛五、杜某辛胜、二某、杜某丙、杜某辛伦、杜某辛子、“九”已在那里挖地沟卸烟机、安装烟机。4日开始生产假烟。我们分白某和夜班两班干活,白某的有杜某辛伦、杜某辛子等四人,我们班生产的假烟有红某、红某渠、哈某、散花、金丝猴、猴王、大前门牌子的烟,一个夜班的生产量在100箱左右,白某工人生产的也是以上几种牌子的烟。我、杜某壬、杜某壬的张姓表弟、还有“飞”在一起干活,杜某壬负责往烟机里扛烟丝,我和张姓男子负责掐烟装箱,“飞\"负责给生产出来的成品烟支过磅记账。我们四个人一起参与生产六天半时间的白某,开始和另一班的人倒班,我们干夜班。“飞”不参与生产,由王某博顶替他。晚上十点多的时候,杜某壬受伤后没再来,假烟窝点负责做饭的男子替国召参与生产一个晚上,“九”顶替参与生产一个夜班就不干了。我、刘某、张姓男子、做饭老王某儿子,我们四个人一班,刘某负责上烟丝,我和张姓男子负责掐烟装箱,做饭老王某儿子负责过磅记账工作。参与生产三个夜班,老王某儿子不参与生产由孙某己顶替参与生产一个夜班,张姓男子走了,孙某庚顶替。我、刘某、孙某己、孙某庚四人共参与生产两个夜班。我生产假烟十三天,我们班每天生产约100箱假烟,刘某参与生产六天时间,生产假烟500箱,孙某己参与生产三天,生产假烟200多箱,孙某庚参与生产两天,生产假烟150多箱。我们的技师有“老大”、老大的徒弟和李某,老大先来,徒弟比老大晚来一天,李某比老大晚来三四天。技师们负责把盘纸、烟嘴、胶水放进烟机里的。另一班工人的总共生产量和我们班的总共生产量差不多,都是1000多箱,具体生产量我也不知道。

4、被告人杜某戊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一天傍晚,杜某辛胜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干卷烟的活,并让我找俩人。我找到杜某壬、杜某丁,当天晚上杜某辛胜开一辆白某面包车把我们送到大营村的一个仓库里就开车走了。第二某开始在仓库里挖地沟,第三天晚上杜某辛胜、杜某辛五、“讯”、杜某辛、杜某丙、二某、杜某丁等人一起卸的机器。杜某辛胜、杜某辛五、“讯”他们都是老板。制烟机送过来以后技师就来了,调试了两天就开始生产了。白某有杜某辛子、杜某辛、杜某辛生、杜某辛。夜班有杜某丁、杜某壬等人。“九”、杜某丙、二某三人送原料、往外送成品烟。我负责打扫卫生、装卸车、干杂活。夜班的杜某丁负责装箱,另外一个有十几岁的男孩负责看磅记账,杜某壬装烟丝。最先走的是一个年轻孩,他参与生产有六、七天,每班生产七、八十箱,一共生产有400箱左右,生产的假烟有散花、红某渠、哈某等。白某夜班都差不多,一天生产160到180箱左右。从一开始生产到被查获一共有十来天的时间。查获的账本是我们白某和夜班共用的,上边记的五、黑子、占封、国营、孬、芳等都是人名。我们这里一共有三个技师,老大和李某都是技师,他们来的也有先后,老大的徒弟来的稍晚点儿。拉回制假烟用的原料和假烟外送是用白某厢货车拉走的,杨某乙是司机,和二某一起跟车的还有杜某丙、“九”。

5、被告人刘某供述,我是2011年1月11日去的,当天晚上干第一个夜班,我往烟机里扛烟丝,杜某丁、张姓男子负责掐烟装箱,假烟生产窝点做饭的老王某儿子给烟称重记账。我们四个人参与生产三个夜班后,做饭老王某儿子不参与生产,孙某己顶替干称重记账的工作。参与生产一个夜班,张姓男子回家了,孙某庚顶替负责掐烟装箱,直到被抓住。我在假烟厂参与生产六天时间,这段时间生产的假烟有红某渠、哈某、散花、猴王某品牌的假烟,一共生产了有400多箱假烟。

6、被告人李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杜某辛五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平顶山市X村一仓库内干活。我到制假烟点的时候,制假烟机已经在生产,一个姓夏的技师已经在这儿,还有一个技师都喊他老大。我一般上8个小时的班。我的工作主要是上烟嘴、白某、黄某。我在这个制假烟点参与生产有一星期时间。我上一个班大概生产四五十箱假烟,在八个小时内,有时候机器会坏,生产十几件也有。

7、被告人孙某己供述,我是1月14日晚上开始在这个假烟工厂干活的。我负责过磅记账,刘某负责扛烟丝,杜某丁和姓张的负责掐烟,开烟机的是一个叫什么贤的人。15日姓张的不干了,孙某庚来后负责掐烟,元月16日晚上就被抓住了。我2011年1月14日开始记账的,扣押的账本是我们两个班公用的,上边记的18日的日期不是我记的,实际时间应该是1月14日、19日、20日分别应该是1月15、16日。18日数量是从第34箱到43箱共10箱,猴王某从44箱到71箱共28箱。19日生产的从13箱到44箱共32箱。20日生产的从29箱到92箱共64箱。我干的这三天共生产了134箱。

8、被告人孙某庚供述,我是2011年1月15日晚上到平顶山一个生产假烟的厂房干活的,当晚参与生产一个夜班,X号上夜班时被警察当场抓住了。我们干活时分白某和夜班两班,每班都是五个人,四个人干活,一个人负责烟机的生产和维修。我负责把生产好的假烟装箱子。我在这个制假烟工厂里一共参与生产了两天,两天一共生产了大约就是有110箱左右。这些烟最多的是散花,还有哈某。

9、证人杜某辛铭证述,我1月15日晚上8点多坐一辆面包车来到这个厂里的,12点左右我和杜某丙、货车司机杨某乙向这辆货车上装了三四十箱假烟,车装好后,由货车司机杨某乙开着车,我和杜某丙押车,走到洪庄杨某乙东边一个村子的一间民房,我们三个人把车上的假烟卸在这间民房了。1月16日晚上六七点时,我们三人开车去叶县洪庄杨某乙渡口的河滩上去拉东西。过来一辆白某厢货车,我和杜某丙、杨某乙把这辆车的四五十箱烟嘴转卸在我们车上,就开车拉回平顶山这个制假烟窝点了。我和杜某丙、杨某乙刚把烟嘴卸完,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10、证人代某证言,平顶山市X区茶叶市场对面的那个仓库是卫东区X村的,我家租下当仓库闲了一年多。2010年12月底有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要租我们的仓库搞计件加工,没有签合同,也没有说租金。

11、2011年1月16日已提取的生产假烟的记账本显示:2011年1月14日至20日(实际为1月10日至16日)生产假烟分别为178箱、45箱、77箱、94箱、71箱、44箱、92箱。7天共601箱。

12、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书:条包条形码:无;卷烟类型:烤烟;包装形式:散支;类别:无;品质:无;规格:84。(1)品牌型号:红某渠;生产企业:河南中烟;价格证明:牌号平均价58元每条。(2)品牌型号:红某;生产企业:湖北中烟;价格证明:牌号平均价67.5元每条。(3)品牌型号:哈某;生产企业:山东中烟价格证明:牌号平均价53元每条。(4)品牌型号:猴王;生产企业:陕西中烟;价格证明:牌号平均价37.5元每条。(5)品牌型号:散花;生产企业:河南中烟;价格证明:牌号平均价28元每条。

13、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该窝点生产的红某渠、红某、哈某、猴王、散花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4、查扣哈某散支假烟、制假设备、制假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李某、刘某、孙某己、孙某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生产、销售劣质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述各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各被告人对涉案数量、价值有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杜某戊、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和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杜某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孙某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八、被告人孙某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某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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