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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钱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钱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钱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静宁路时与案外人张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助动车后座的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0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定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另查,被告张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47.60元、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4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x.60元。

被告钱某、张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三期鉴定无异议。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认可与事故有关的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伤前1年及伤后休息期间的单位纳税申报表,误工扣款证明,否则按960元/月赔付,司法鉴定休息3-4个月,按3个月赔付。营养费、护理费均按90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22元。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钱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经事故认定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和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1247.60元,交通费人民币34元;5、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900元、福利人民币60元,受伤期间停发工资;6、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潘某(原告之丈夫)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请假护理,产生误工费人民币5400元;7、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钱某、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医疗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证据5、6不予认可。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钱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驶在本市X路、静宁路时与案外人张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原告郭某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钱某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00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因交通事故致骶尾部及右足部损伤,上述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张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钱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监督管理之责,故对钱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24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1个月,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期间的护理由其丈夫所为,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2个月,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3-4个月,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3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00元,该款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人民币1247.6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交通费人民币23元、误工费人民币3840元、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

三、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该款扣除被告钱某已支付原告郭某的人民币500元,被告钱某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人民币61.50元,被告钱某、张某承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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