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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临湘市xx幼儿园园长,住临湘市xx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薛xx,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岳阳市xx大厦下岗职工,住岳阳市X区xx办事处。

原告胡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一次会议上相识,之后几次相聚,两人比较投缘便成了朋友。在12月份时,被告邀原告一起合伙做玉米生意,原告因别的原因没有与被告合作,后来被告找原告说要40万元本钱,资金少了,要原告借10元给被告周转,说过年时是旺季,只要一个月,资金就会回笼还给原告。原告想都已经是朋友了,觉得被告人还不错,又刚好在楼区法院执行到了15万元执行款,便答应了借10万元给被告。于是在2011年元月16日下午,被告带原告一起来到了中国银行友谊分理处取钱给被告,因取10万元金额比较大,需要本人身份证才能办理,原告出门时忘记带身份证,只好将10万元分批取,在友谊分理处取4.3万元给被告时,原告要被告打一张1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1个月,月息2分,同时原告向银行柜台借了印油给被告在借条上按了手印。之后,原、被告到了中国银行南津港分理处取4.9万元,存入了被告的账上,随后又到中国银行步行街分理处再取了8千元也存入了被告账上,分三次取、存,共计10万元。事情办完在步行街吃完饭后,原、被告又一起来到了桥西汉森对面的xx商务会所喝茶,被告的几个同学高洋他们在一个房间打牌,原、被告单独坐在另一个包厢里喝茶,两人面对面坐着,当时包厢里开了空调比较热,原告便将棉袄脱下折了一下放在沙发边,坐了一会儿,被告向原告放棉袄方向的沙发边挪过来挨着棉袄坐着,也把上衣脱下来,盖在胸前,坐了一会,被告说去一趟洗手间,在被告起身去洗手间后,原告发现自己的棉袄被翻动了,连忙把棉袄拿起来摸口袋,才发现被告写的借条和银行卡、存款凭证都不见了。被告上完洗手间回来,原告跟被告讲:“你今天写给我的借条和银行卡、存款凭证都不见了”。被告说:“借条没有了不要紧,钱我还是会还给你的。”原告又跟被告讲:“那你还是补一张条子给我。”被告说:“条子我不能补,莫到时候你来找我要二十万。”原、被告扯了一会,被告的同学高洋过来了,原告仍要被告补借条,并要高洋做被告的工作,但被告仍不肯补借条,只说钱会还,条子不补。僵持了一阵,大约到了晚上10点半左右,原告见没办法了,于是便打电话给楼区法院的钟xx法官,因原告在钟xx法官那里领执行的15万元钱时跟他说过,被告要向原告借10万元钱做生意的事(当时钟法官还劝原告不要把钱随便借给他人),原告想叫钟法官过来作个证,或是劝一下被告,看能否补一个借条给原告。过了十来分钟,钟法官和一个男的一起过来了(事后才知道,跟钟法官一起来的这个人也是楼区法院的法官,叫谈xx),谈法官站了一会就先走了。钟法官来后,原告将事情给他讲述了一遍。钟法官知情后也向被告做工作,要被告重新写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以此条据为准,之前的条据作废。被告不否认借钱之事,但仍拒绝补条据。没办法,到了第二天一大早原告便来到楼区法院申请将其存在被告账上的10万元予以财产保全,到11点多钟法官到银行去查账时才发现,被告在10点左右已将钱全部取走了。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息给被告,但一提到钱的事,被告就挂电话,信息不回,或是干脆不接原告的电话。实是无奈之下,元月28日原告便向岳阳楼派出所报了案,后觉的是朋友,不想走刑事这种途径,之后原告也就没有再去找派出所。为了要回借款,原告在正月初六、正月十六和二月十四几次去找被告的母亲,其中正月十六是和朋友严明一起去的,被告母亲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并劝原告,钱被告会还给原告的。现已到了四月底,早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被告丝毫没有还款之意。原告只得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拾万元整,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被告根本就没有借原告现金10万元,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出示过借据,借款事实不能成立。至于2011年元月16日通过银行汇至被告账上的10万元,是被告与原告商议后,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生意上的亏损,同时,被告与原告相识后,建立了较好的关系,从2011年3月15日原告发来的信息可以证明,关系非同一般。原告汇款给被告后到法院起诉,是因为,最近被告觉得原告对人不忠,双方感情开始淡薄,被告也不愿意过这种言不正、名不顺的生活。原告是达不到目的后,反咬一口,对双方的约定出尔反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借出10万元钱给被告,原告有出借能力。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跟我没有关系。

2、中国银行取款、存款凭证;

3、中国银行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将钱借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是汇了10万元,是作为赔偿,借款的话应拿出借款凭证,银行监控录像里印泥跟本案无关,钱是赔给我的,不是借的。

4、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钟新秋法官的调查笔录;

5、岳阳楼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6、被告母亲的录音记录;

7、严xx的证言;

8、被告妹妹郭xx的电话录音;

9、短信记录;

10、通话记录;

11、法院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不慎将借条遗失;3、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并要求被告补借条,但被告怕到时原告拿到补的借条要被告还20万元为由,一直拒绝补条据,拒绝还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我当时没有做声,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5,到底是借给我的还是赔给我的,证明不了;对证据6,老人家的意思说是如果欠了肯定会还,但事实是没有欠,老人家年纪大了,不太清楚,母亲也不清楚我和原告是什么关系;对证据7,不认识严明;对证据8,妹妹也不清楚我和原告之间的关系,钱是赔偿的,不是借的;对证据9、10,无具体的事实依据;对证据11,无具体的事实依据,我母亲本来就不清楚我和原告之间的关系,我没有离婚,我不能跟母亲说我和原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某由,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发给被告的信息一条,拟证明原告要跟被告生孩子,原告多次追求被告,被告没有答应。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手机号也不是原告本人手机号。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跟自己没有关系,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汇钱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0、11,被告未提出合理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出超过了举证期限的异议,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一次会议上相识,之后几次相聚两人比较投缘便成了朋友。12月份,被告邀原告一起合伙做玉米生意,原告因故没有与被告合作。2011年元月16日下午,被告带原告一起来到了中国银行岳阳市友谊分理处取钱给被告,因取x元金额比较大,需要身份证才能办理,原告出门时忘记带身份证,原告将x元分批取,在中国银行岳阳市友谊分理处取x元,在中国银行岳阳市南津港分理处取x元,随后又到中国银行岳阳市X街分理处取8000元,均存入了被告的账上,分三次取、存,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汇入被告账上的x元钱是借给被告,还是赔偿或者是赠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钱的来源明确,有取款凭证和银行录像,原告在发现借条不见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已形成了一个证据锁链,本院钟新秋法官的调查笔录、被告母亲的通话录音、被告妹妹的通话录音以及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均有“原告借给被告x元,原告将被告打的借条遗失后,要求被告补借条,被告担心补了借条后怕原告找被告要x元,一直拒绝补借条”的证词。被告提出原告所汇的x元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能证明本案款项是赠与或者是赔偿,而原告的借款陈述和相关证据更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某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由于原告没有提出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某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贺雄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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