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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刘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某告刘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正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2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越黄线超车时与我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我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96元、护某x元、交通费2760元、住(略)、营养费69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x元(原告母亲x元、原告女儿x元),共计x.24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x元医疗费。

被告正通运输公司辩称,因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汽车运输业务,按规定该公司无法为购车人办理行车证、营运证等,为解决实际问题,该公司参照同类汽车销售公司的办法,登记注册了“正通运输公司”,分期销售的车辆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上我公司无独立办公场所及独立财产等。刘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司机及实际车主,和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按规定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刘某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刘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以x元的价格购买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发动机号为x丰田轿车一辆;刘某首付x元,余款x元向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期限36个月等其他相关事宜。豫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正通运输公司、发动机号为x。

2008年7月14日,被告正通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二份保险合同,一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一份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x元,保险车辆发动机号及保险期间同上述保险合同。

2009年2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东侧,越黄线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入院时为:1、左股骨假体周围骨折;2、有股骨头坏死。原告住院233天,花去医疗费x.28元,于2009年9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2-3个月拍片复查一次;3、术后1年半去体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平顶山市姚孟宏图革片制造厂职工郭某丽护某,郭某丽因护某原告减少工资收入。原告的女儿郭某萱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的母亲刘某亭于X年X月X日出生,每月有90.5元的低保收入且无其他收入,刘某亭有子女三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刘某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有加害方承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就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应列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某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某当事人负担,胜诉某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某,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的诉某费用数额。共同诉某当事人败诉某,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某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某费用数额。由败诉某承担诉某费用是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时确定诉某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部分败诉,应承担败诉某分的诉某费。豫x号长安面包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每天3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每日20元为宜。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住处与医院距离,交通便利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卫5610.74元(医疗费x.74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停车费270之和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即为5610.74元)。

二、驳回原告孟祥卫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李兵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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