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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吴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正谛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吴某与张某合伙共同承包通州区X村X路大修工程平疃路工程(以下简称平疃路工程),工程价款为177万元。吴某负责工地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所得再扣除各自的投资后,利润平均分配。工程开始后,吴某为工程购置了无机料、白灰等建筑材料,以及摊铺机、装载机等机械,共投资x元。现因张某在该工程中亦支出x元,故平疃路工程的总支出为(略)元,上述总收入减去总支出为平疃路工程的利润,吴某应分得其中的一半即x.5元。加上吴某支出的工程费用x元,再减去张某支付了吴某工程款x元及炮渣石的款项x元,张某应支付吴某共计x.5元。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吴某平疃路工程合伙收入x.5元。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平疃路工程系张某承包,并聘请吴某为施工负责人,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税后利润的二分之一为吴某报酬。而且,平疃路工程的总收入应为140万,双方在对账时也是说140万,减去支出及每人扣除2万元税款后,双方实际应得x.5元。因张某在双方结某后用支票支付了吴某20万元,张某还多支付了吴某x.5元。故现提起反诉,要求吴某退还张某多支付的款项共计x.5元。

吴某在一审中针对张某的反诉答辩称:张某给的20万元支票款,并不仅仅是平疃路工程这一个工程的,故不同意张某的反诉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吴某与张某以北京市路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从北京市X镇X路站(以下简称公路站)承包了平疃路工程,工程造价为(略)元。在施工过程中,吴某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张某负责工程款结某等事项。关于吴某与张某的关系,吴某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并口头约定平均分配利润;而张某则称,吴某系张某聘请的施工负责人,并口头承诺给吴某一半利润作为报酬。工程完工后,张某从公路站共领取了工程款160万元。其后,张某与吴某共同委托一名会计对平疃路工程进行了结某,并由该会计出具了一份书面清单,据该清单记载:在施工过程中,经吴某手共支出费用x.5元,其中土方钱为x元、无机料钱为10万元;经张某手共支出费用x元。同时,该清单还载明在2007年8月份,张某分三次共支付吴某现金x元。根据上述数据,该会计对利润分配做如下计算:“工程款:160万-20万元=140万;成本:张x、吴x,共计(略);利润:140万-(略)=x÷2=x.5-x(税)=x元;吴某钱:x-x=x+x.5=x;=x。”在结某过程中,因双方还共同参与了其他工程,双方还对小堡等工程的相关支出进行了结某。结某后,张某支付了吴某20万元的支票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称经吴某手支出的土方钱x元、无机料钱10万元,是吴某用张某的x元的炮渣石款结某的,吴某对此表示认可。关于会计在计算利润时扣除的2万元“税”,张某称该税系“个人所得税”,但未说明合理依据,吴某则对此予以否认,亦未讲明该笔“税”款的性质。关于张某在结某后以支票方式支付给吴某的20万元,张某称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吴某在平疃路工程的报酬,并要求返还多给付的费用;吴某则称双方先后共同承包了平疃路、小堡等数个工程,故不认可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平疃路工程这一个工程的款项。但表示其在收到支票时为对方出具了收到平疃和小堡两处工程款的收条,并经法院调解后同意其中的10万元系用于支付平疃路工程的合伙收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某与张某虽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执一词,但双方均认可工程利润平均分配,结某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利润依据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平均分配。关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总收入,虽依据被挂靠单位与公路站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略)元,但依据现有证据,张某从公路站处领取的工程款仅为160万元,且该数目已经双方在结某时确认,故该院认定为160万元。而双方在该工程中的总支出则应为:管理费20万元及经双方手支出的成本共计(略)元,故平疃路工程的利润款应为x元,其中吴某应分得利润x.5元。因在上述成本中,经吴某手支出的费用共计x.5元,而张某则已经支付了吴某现金x元(其中炮渣石款为x元),故截止到结某时,张某仍应支付吴某利润x元。张某要求扣除2万元税款的主张,虽结某中载明有2万元“税”,但会计亦在该结某中提供了两个结某,表明双方当时存在分歧,且现张某未提供扣除该笔税款的合理依据,故对张某的该项主张,该院难以采信。结某后,张某以支票方式支付了吴某20万元,张某称该20万元均系用于支付吴某在平疃路工程中的报酬,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合伙承包平疃路工程时,还共同参与了小堡等工程,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吴某认可在收到支票时为对方出具了收到平疃和小堡两处工程款的收条,并经法院调解后同意其中的10万元系用于支付平疃路工程的合伙收入,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吴某要求分割平疃路工程合伙收入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张某要求吴某退还多支付款项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给付吴某平疃路工程合伙收入共计八万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认定2万元税款应当从吴某处分得的款项内扣除,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电话录音中曾经谈到过扣除2万元税款,且吴某提供的对账单中亦注明要扣除2万元税款。2、一审法院将张某给付吴某的20万元报酬中的仅10万元钱认定在平疃路工程中错误,张某给付的20万元报酬均为平疃路工程的报酬。3、一审中,张某要求吴某退还x.5元,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某退还张某x.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负担。

吴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某上诉所述不属实。吴某与张某口头约定合伙承包了通州区X镇X路、疃里公安大楼等工程,双方约定平分利润。双方在平疃路和小堡艺术路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某并形成了书面结某,张某违反约定,未给付吴某相应的合伙收入。关于扣税的2万元,原定为张某代缴吴某的个人所得税,故会计在结某中注明扣除2万元个人所得税,此后张某并未代缴个人所得税,所以不应当扣除吴某个人所得税2万元。3、吴某收到张某的20万元工程款时,向张某出具收据1张,该收据写明是收到了两个工程的款项。另案小堡工程中,张某在答辩中亦扣减了该10万元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给付吴某的20万元工程款中有10万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款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张某在该案的答辩中称对本案涉案20万元工程款中的10万元在小堡工程中予以扣除。

二审庭审中,吴某称其与张某在结某工程款时,张某称扣除2万元税款系代吴某缴纳个人所得税,现张某未代吴某缴纳个人所得税,故不应当收取吴某2万元税款。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的2万元税款系公路站开发票的税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结某、录音、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张某与吴某均认可口头约定工程利润平均分配。张某从发包方公路站领取涉案平疃路工程的工程款为16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涉案工程的总支出为管理费20万元,成本(略)元(其中经吴某手支出的费用共计x.5元),故平疃路工程的利润款为x元,其中吴某应分得利润x.5元。张某已给付吴某现金x元(其中包括炮渣石款x元),故张某仍应支付吴某合伙利润x元。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万元税款,故其要求扣除吴某2万元税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在另案答辩中已经将涉案20万元工程款中的10万元扣减至小堡工程中,故本案一审法院认定20万元中的10万元为支付平疃路工程合伙收入并无不当。张某关于20万元全部为支付平疃路工程合伙收入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张某应当向吴某支付合伙收入x元。张某关于吴某应当向其返还x.5元工程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七元,由吴某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已交纳);张某负担一千零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九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一十四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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