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

被告李某丁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丙、被告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自2009年开始外出打工,双方曾多次讨论离婚,但因意见不一致没有协议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与答辩人的状况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李某丁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方面的差异,加之缺乏有效沟通,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被告自2010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宁乡X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原告的妇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间虽有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