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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钢公司与松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钢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法规室主任。

被告江苏松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员,大专文化程度。

原告信钢公司诉某告松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8)平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戴群、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铁,被告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27元,并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27元及利息。第一次重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欠款数x.27元变更为x.22元。本次重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欠款数额x.22元变更为x.22元。

被告原重审辩称,原、被告双方多年一直采用累计的方法结算货款,被告已结清了全部货款,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2005年7月8日,经原告同意我们将因欠原告货款形成的债务x.27元全部转让给一汽解放公司锡柴分公司,结清了与原告的全部货款。总之,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货款,即使欠货款,也早已超过诉某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某。

本次庭审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往来帐已全部结清,不久原告的钱。

原审查明,信钢公司是由河南省信阳钢铁厂、安钢集团信阳钢铁厂改制而来。双方多年素有业务往来,并每年均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则上先付款后发货,解决合同方式为: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2002年8月28日,原告财务人员闫丽与被告财务人员王振荣就双方单位欠款情况进行对帐,调整后的余额为x.57元,并由闫丽及王振荣签字,并声明,另有争议的部分帐款落实后调整。2005年4月15日,原告财务人员邹智林前往被告处进行对帐,被告财务人员为陈翠芳,双方达成的往来帐余额调节表显示欠款余额为x.27元,该调节表由邹智林签字,被告加盖了发货专用章。200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及一汽解放锡柴分公司达成转让协议,信钢公司为甲方,松林公司为乙方,一汽解放锡柴分公司为丙方,协议约定将乙方欠甲方的货款x.27元转入丙方帐上,转入后形成丙方欠甲方x.27元。2007年4月5日,原告财务人员何某到被告方对帐,被告财务人员为徐某。何某出具了两份对帐调节表,一份调节表中显示调节后的余额为x.22元,另一份调节表显示对帐调节后余额为0,并注明对帐双方除以上问题外,其他均相符,但被告方未签字或盖章。

原审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对帐的事实,但对对帐调节平衡表予以否认,认为2002年8月28日对帐表中,是否为王振荣本人签名存在疑义;2005年4月15日的往来帐余额调节表不真实,被告并没有江苏松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由陈翠芳出庭作证并提交其本人的记事本,证明2005年4月14日,双方对帐的余额为x.27元,但该记事本并没有原告财务对帐人员的签名。对上述事实,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以此证明提出被告只欠原告货款x.27元,且于2005年7月8日该债权已转移,双方货款已全部结清,并提出双方的差额为x元,该笔款项正是原告在对帐单上显示的2002年7月22日双方争议的一笔货款。但该项货款在双方的2002年8月28日、2005年4月15日的两次对帐表中,被告均已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代付运费x元,有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的委托证明以及信阳宏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提出的货款x.22元,虽提供有发货证明,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该货款。

原审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x元。

第一次重审查明,松林公司是由泰兴市农机修造厂、江苏曲轴总厂改制而来的,与原告有多年的购销业务关系。

第一次重审过程中,原告在双方协商的举证期限内,于2008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司法会计鉴定(审计),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回复同意进行会计鉴定。2008年10月14日,在本院司法技术科,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我院司法技术科指定鉴定机构。我院司法技术科指定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08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与鉴定机构有业务关系为由,申请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回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鉴定人回避的理由不成立,于2008年11月27日决定驳回被告的回避申请。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复议,经本院复议,仍认为被告申请鉴定人回避的理由不成立,于2008年12月10日决定驳回被告的复议申请。2008年12月18日,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信宏会审字(2008)第X号《审计报告》,本院将该《审计报告》寄送被告,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签收。被告收到《审计报告》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审计。

《审计报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财务资料,结合双方三次对帐情况,认定双方有五笔业务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统一意见:(1)1995年7月16日,原告火车发运生铁119.791吨,计款x.22元,泰兴市农机修造厂(被告)未入帐;(2)2002年9月18日,原告代被告付运费x元,被告未入帐;(3)2000年4月,原告收被告汇款x元,而被告记帐为x元;(4)2002年7月,原告发运生铁140吨,计款x元,被告作为未达帐项;(5)对帐时查出被告入帐运费x元,而原告未入帐。

《审计报告》针对双方争议的事项,经过详细核查,并对双方往来帐进行调整。调整后得出的审计结论为,截止2005年7月双方业务结束时,原告应收被告货款余额为x.22元,而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余额为x元。

《审计报告》针对双方往来帐货款余额差异(x.22元)的原因进行审计;A、1995年7月16日,原告发运生铁119.791吨到镇江南,收货人泰兴市农机修造厂(被告),同年7月27日,原告办理工商银行托收承付手续,附寄单证10张,原告于8月以转7#凭证记销售生铁119.791吨,款x.22元,同时记应收帐款(泰兴市农机修造厂)x.22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0月9日修订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原告的帐务处理正确。B、被告对该笔业务一直未入帐,其理由为(1)泰兴市农机修造厂(被告)以当月已支付x元汇票为由拒付;(2)根据2002年8月,双方对帐平衡表显示,泰兴市农机修造厂(被告)因未见发票,而未入帐,强调待落实后调整。《审计报告》认为被告的理由(1)说明,a、泰兴市农机修造厂(被告)已收到实物,以款已付而未入帐;b、泰兴市农机修造厂(被告)已收到托收承付手续(含发票),否认不会出现拒付;c、从理由(1)得出理由(2)不成立。

《审计报告》针对被告的理由(1)进一步进行详细审计,查明原告于1995年7月11日和7月27日两次合计向泰兴市农机修造厂(被告)销售自提生铁120吨(增值税发票号NO.(略)),计款x.62元;1995年7月16日,原告向泰兴市农机修造厂(被告)销售生铁火车发运119.791吨。1995年8月,原告以银行7#凭证收到泰兴市农机修造厂(被告)汇来货款x元,其中冲减了自提生铁120吨计款x.62元应收货款,余款冲减了泰兴市农机修造厂(被告)的其他应收帐款,显然该笔汇款与7月27日原告办理的托收承付的不是同一笔业务(原告办理托收承付的是火车发运生铁119.791吨,计款x.22元)。

根据以上情况,《审计报告》认为泰兴市农机修造厂(被告)以当月已支付x元汇票为由拒绝付款后,对原告1995年7月16日向泰兴市农机修造厂(被告)销售火车发运生铁119.791吨计款x.22元这笔业务一直未入帐,造成双方往来帐款余额相差x.22元。

根据《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付款人提出的拒绝付款,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无法判明是非的,应由收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审计报告》建议对此笔业务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并根据裁决结果调整当事人往来帐款余额。

对于审计结论,原告的代理人当庭表示认可,而被告的代理人当庭表示不予认可。

重审查明事实,与第一次重审查明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2005年7月8日,原、被告及一汽解放公司锡柴分公司签订转帐协议,并未注明原、被告的帐已结清。

2008年10月14日,在本院司法技术科,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协商,均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才指定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为鉴定机构。

本案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协商用两个月时间对帐。原告将帐表寄给被告后,被告不予配合。双方对帐未果。原告寄给被告的帐表显示,截止(2005年12月),原告应收被告货款x.22元。第二次通知开庭,被告拒绝到庭。

本院认为,根据重审查明的事实,第一次重审时,在本院司法技术科,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协商,均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才指定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为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某、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选定鉴定机构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应当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出具了《审计报告》,被告收到《审计报告》后,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第一次重审。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执行先付款后发货原则,存在着拖欠货款现象,且货款结算不是每一笔一次结清,而是多笔业务混杂一起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存在漏记、错记现象,双方又未能及时核查、调整,往来帐款数额,后虽经双方三次对帐,仍有五笔业务一直存有争议,导致双方往来帐款存在差异,引起纠纷。《审计报告》针对双方争议,经过详细核查,对双方往来帐进行调整后得出的审计结论为,截止2005年7月8日双方业务结束时,原告应收被告货款余额为x.22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余额为x元。针对差额x.22元的原因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认为被告对原告1995年7月16日发运被告生铁179.791吨计款x.22元一直未入帐,造成双方往来帐款差额x.22元。《审计报告》依据中人民银行1994年10月9日修订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第15条规定,建议对此笔业务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并根据裁决结果调整当事人往来帐款余额。原、被告双方往来帐款差额x.22元,即原告于1995年7月16日火车发运被告生铁119.791吨的货款x.22元,被告拒付的理由不充分,未入帐不当,被告收货不入帐,又拒绝对帐。《审计报告》查出了双方帐差额的原因,建议人民法院裁决。综合本案,本院认定该笔货款被告未付成立。被告应当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x.22元(x元+x.22元),应当偿还。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从原、被告及一汽解放公司锡柴分公司达成债权转移的次日起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双方的往来帐已全部结清,不欠原告的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时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经查:原、被告最后一笔业务是2005年7月8日,原、被告及一汽解放公司锡柴分公司达成债权转移协议。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起诉某告。本院当日审查立案,当日将起诉某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通过邮局邮寄被告。故原告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某请求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松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x.22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审计费80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陈本兵

审判员周某炳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文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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