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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10岁,汉族。

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秀霞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的在校学生,2009年11月5日上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先后支出医疗费x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需继续治疗费8000余元。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参加了校方责任险,因原告是在校园内上体育课期间形成的伤害,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x元。

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辩称,1、学校在原告上体育课期间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责任;2、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通知了家长,并协同家长一块送原告去医院,并进行了探望及照料;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4、假如学校存在相应的管理过错,因学校投有校园责任险,学校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是原告与实验小学之间的人身伤害侵权诉讼,原告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人身侵权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合某关系,因此本案在侵权纠纷中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3、残疾鉴定的依据不充分,结果错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保险合某约定的范围,医疗费中有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的费用,不应得到赔付;4、原告在伤害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没有在能预见的危险范围内从事活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学校不存在过错。也不属于保险合某约定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5、学校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某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责任如何承担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证明她们的身份情况;2、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上午在学校上体育课时摔伤,当即被送到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课期间,老师没有在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3、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学生在校期间意外伤害责任及保险公司为适格被告;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病历及出院证共9份,证明原告住院15天(第一次),并进行手术;6、诊断证明、出院病历等计11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进行第二次住院,进行内部钉取出手术,共住院32天,原告住院期间有上呼吸道感染情况,但费用中不包括治疗该种病的费用,另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治疗终结,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时开始计算,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7、费用票据5张,证明共支付医疗费x.6元;8、费用清单,证明印证了证据7,不包括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的费用;9、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10、原告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咨询需再治疗费x至x元;该证据经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仍为九级;11、鉴定费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1200元;12、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校方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原告投保花名册X,证明学校为原告投了校方责任险,本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如学校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体育老师的教案一份,4、事发情况经过一份,证据3、4证明体育老师在上课期间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义务,学校不存在过错。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10、1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6元中已包括后期治疗费5000元,修复费用8000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治疗费用,属于美容、修复方面的费用,由于残疾赔偿金已对伤残进行了赔付,此费用应不予支持;该证据经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0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为非农业户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午托部与实验小学的关系无法证明,上体育课时摔伤与病历记载的伤情相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批注上显示条款和保单正本应加盖骑缝章,来源不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记载的2小时前与学校出的证明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略)号的名字是黄某雯,并非原告本人,对其他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次护某214元,治疗费7214.9元,与事实不符,第二次治疗费用中护某147元计算错误,应为105元,冷暖费63元不属于赔偿范围,门诊票据没有病历无法与诊断证明相印证,两者无关联性,医疗费中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的费用应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重复检查的费用,二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异议认为,①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某律规定,不是在治疗终结后鉴定的,而是在第一次手术后鉴定的,②超出范围鉴定,委托的是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书出具的有后续治疗费的结果,对该鉴定不予采信,该证据经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出具单位与鉴定结构不一致,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应按转院就医的次数相印证,多出的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黄某对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3、4部分有异议,认为安然老师是事故现场的老师,不排除有推卸责任的嫌疑,教案中总结部分与前面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老师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其陈述的已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没有证据印证,反而证明老师没有按教育内容上课,让学生自由活动造成的,学校是存在过错的,同时原告当时刚满8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1异议认为,从保险公司没有查到相应的材料,该保单也约定与保险单批单等不可分割,学校也无证据证明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无法证明保险合某的范围和免赔额;对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2异议认为,相关材料显示为3年级13班,花名册X的是4年级13班,保单生效的时间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其提供报送时间是9月15日,两者相矛盾,且没有学校的印章,无法证明原告系投保人之一。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6、1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中户籍、身份证明,符合某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且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明确说明原告在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的午托部上学,系该校学生,并由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校方责任险条款,符合某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且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5、6、7、8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第一次的治疗情况,期间经计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15天,支付治疗费x.7元;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经计算住院时间为31天,支付治疗费3150.9元,检查费170元,该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11鉴定书及鉴定费,该证据经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黄某的伤残为黄某伤后致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构成伤残九级,鉴定费1200元,该两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12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部分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合某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500元。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所举证据1、2保险单及花名册,符合某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且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所举证据3、4教案及事发经过的说明符合某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且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5日上午,原告黄某在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20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治疗费x.7元,于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2月24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治疗费3150.9元,检查费170元,合某3320.9元。原告黄某两次住院经过治疗支出治疗费x.6元,支出交通费5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黄某右肱骨骨折损伤为9级伤残,疤痕修复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及母亲张秀霞均是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位学生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黄某在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学习、生活理应得到照顾保护,其合某权益亦受法律保护。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作为教育单位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对学生负有管理、教育的责任,未尽到确保校内设施安全的管理职责,对学生伤害的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告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不能证明尽到了职责,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黄某的治疗没有结束,二被告提出原告第一次治疗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该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告黄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6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1380元,营养费按46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460元,住院期间的护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按1人护某共46天每天43.6元,经计算为2005.6元,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经计算为x.04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200元,交通费500元,疤痕修复费8000元。另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某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某》第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的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护某200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1200元、疤痕修复费800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x.24元,由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赔偿原告黄某的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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