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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王某春、蒋某、王某文、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中心主任。

被某王某春,男,42岁,汉族。

被某蒋某,女,成年人,汉族。

被某王某文,女,47岁,汉族。

被某徐某,男,47岁,汉族。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某王某春、蒋某、王某文、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莹、曹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王某春、蒋某、王某文、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09年10月12日根据被某王某春的申请,原告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借给被某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期限12年,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被某贷款后,仅正常偿还了3期,后经多次催要,于2010年12月28日又还了1期,起诉后,分别于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9月13日又还了几期,共还贷款22期。现被某仍欠贷款本金x.07元及部分利某、罚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被某、贷款人之间签订的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二、被某王某春、蒋某一次性偿还2011年8月份以后所欠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x.07元及利某、罚息;三、被某王某文、徐某对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某王某春辩称,我在原告处贷款x元是事实,但我和蒋某是共同借款人,王某文、徐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在还欠原告多少本金、利某、罚息我也不清楚,我同意按银行出具的正确计算标准偿还。

被某蒋某、王某文、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与被某王某春、蒋某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一份,证明:①、被某王某春与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②、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把住房公积金借给被某王某春是有法律依据的。2、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与被某王某文、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某王某春向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x元,由被某王某文、徐某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3、2009年10月12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9年10月12日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借给被某王某春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数144期;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月利某3.225‰,现住房公积金利某已调整,依双方合同约定,应执行新的利某。4、个人贷款明细三份,证明被某王某春还款情况。

被某王某春、蒋某、王某文、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某虽没有到庭进行质证,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1-3既能证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能证明被某王某春借到借款x元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证明被某王某春已把2011年8月份以前的本金、利某、罚息还清。即已归还拖欠贷款本金x.93元,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764.77元;已还应收利某8936.87元,已还应收利某的罚息403.09元。该证据虽然只是原告单方提交的,但有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加盖印章相印证,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某王某春、蒋某、王某文、徐某与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于2009年9月24日分别签订了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贷款利某3.2250‰,以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某为准。本贷款利某在贷款期限内,遇到国家法定利某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某档次执行新的利某,但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某,遇到法定利某调整,不调整合同利某。国家法定利某调整时,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解除合同的方式,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该笔借款由王某文、徐某作担保,保证担保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2009年10月12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9年10月12日依法委托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x元借给被某王某春,被某蒋某虽然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但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她是明知的。被某王某春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已超过3个月。经催要,被某王某春在起诉后,分别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9月13日又还了几期,起诉前后共还22期(2011年8月份以前的本金、利某、罚息已还清,即归还拖欠贷款本金x.93元,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764.77元,已还应收利某8936.87元,已还应收利某的罚息403.09元,计x.66元。),现被某王某春、蒋某下欠2011年8月份以后的借款本金x.07元及利某、罚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与被某王某春、蒋某,王某文、徐某分别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为被某王某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被某王某春则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累计超过了3个月,依合同约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即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应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的规定,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某王某春、蒋某一次性偿还2011年8月份以后拖欠的借款本金x.07元及利某(现住房公积金利某已调整,应按新的利某执行)、罚息,被某蒋某尽管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由双方共同签名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某蒋某对被某王某春的借款事实是明知的,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以,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被某王某春、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某王某文、徐某是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某王某文、徐某应对拖欠借款的本金、利某、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与被某王某春、蒋某签订的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某王某春、蒋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x.07元及利某、罚息(利某、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同期贷款利某计算,自2011年8月份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某王某文、徐某对上述本金、利某、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被某王某春、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张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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