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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某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男,汉族,系受害人晁某某之子。

原告:吴某,女,汉族,系受害人晁某某之母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系受害人李某丙之父。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系受害人李某丙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晁某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铭、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1年7月10日22时5分,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沿临鄢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高速收费站西5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使的由晁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及晁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晁某某及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丙当场死亡,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晁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某丙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丙负全部责任。晁某某在医院抢救6天后不幸死亡。花钱医疗费x.6元。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1、事故发生后已经在2011年7月12日赔偿了x元,7月28日又将自己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以8000元的价格抵偿给了原告;2、因为被告李某丙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根据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此项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所主张某其他费用过高,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实后予以合理的支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2、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相关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属于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方应提供死亡证明或者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土葬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户口本等相关索赔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22时5分左右,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沿临鄢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高速收费站西5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使的由晁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及晁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晁某某及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丙当场死亡、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晁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1年7月14日以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晁某某、晁某某建议无责,李某丙、晁某某无责任。晁某某在医院抢救6天后不幸死亡,花去医疗费x.6元(其中临颍县人民医院x.81元,漯河市中心医院5950.79元)。住院治疗期间由晁某定、晁某定、晁某珍、秦明宇(均为农民)等轮流陪同护理。原告方还支付救护及处置费262元,支付停车费1400元。原告方的赛克电动车和欧星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7月30日以临价车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认定:确认估损总值为1690元。支付定损费160元。

另查明:受害人晁某某、李某丙系夫妻,受害人晁某某系晁某某、李某丙之女,原告晁某某系晁某某、李某丙之子。受害人晁某某有兄妹5人,其母亲吴某。受害人李某丙姐弟3人,其父李某甲,其母李某乙。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3388.47元/年,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晁某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6元(其中县人民医院x.81元,漯河市中心医院5950.79元);2、护理费262.78元元(x元÷365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4、营养费60元(10元×6天);5、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3人);6、被抚养人生活费,晁某某之母吴某4147.86元(3388.47元×7年÷5人);李某丙之父李某甲x.33元(3388.47元×17年÷3人)、其母李某乙x.82(3388.47元×18年÷3人)、晁某某x.41元(3388.47元×3年);7、丧葬费x.5元(x元÷12个月×6个月×3);8、车损1690元;9、停车费1400元,鉴定费16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晁某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没有提交交票据,其主张120元的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诸项合计x.4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x.48元,由被告李某丙赔偿,减去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x.48元。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某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某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某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晁某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各项费用x.4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晁某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x.48元。

三、驳回原告晁某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450元,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07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6910元,由原告晁某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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