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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乔某某作为出卖人,盐城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都分公司作为买受人订立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买受人购买起重机的数量为三台龙门吊;规格型号为MG50/5T,跨度18.30m,升高7m二台;MH5T跨度30m一台。交货时间:出买人在2008年6月20日前将规格为50/5T跨度18.30m升高7m的龙门吊一台交付给买受人,余二台在2008年7月28日前到货。第二条,配件要求:MG50/5T二台龙门吊大车行走机构为(台车式),驱动用Ф500大轮、减速机要求配A650、主钩提升速度3米、副钩提升速度12米、小车运行速度15米、大车运行速度15米,轮槽内径为120毫米;5T龙门吊跨度30米,运行速度30米,轮槽内径为90毫米。其它配件按正常配置。第三条,50/5T的二台龙门吊的操作方式为空操;5T龙门吊的操作方式为地操。第七条,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万元。第九条,违约责任:如出卖人延迟交货,按迟延天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等内容,落款,出卖人:乔某某,买受人:盐城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都分公司。2008年4月19日乔某某与东方公司签订电动单梁起重机订货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起重机型号MH型龙门吊,起重量5T,跨度30米,运行速度30米/分,操纵形式地操,其它约定,外悬各7米,升高8米,全花架,合同金额10.3万元,提货日期08年5月30日。2008年4月24日,乔某某又与东方公司签订电动单梁起重机订货协议一份,订购电动单梁起重机两台,型号MG,起重量为50/5吨,跨度18.3米,运行速度15米/分,轮槽120,其它约定,大车运行用Ф500轮,台车式A650,减速机160L—llKW电机,合同金额53万元,乔某某预交定金5万元。2008年6月14日,乔某某从东方公司提走一台MG50/5吨起重机一台,交纳该台起重机货款26万元,委托李庆山运到盐城市盐都分公司。盐都分公司以该台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接收,目前该台起重机闲置在盐都分公司施工工地。2009年5月22日,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根据东方公司的申请,该院工作人员到盐都分公司调查本案涉及的问题,并向盐都分公司出具了协助调查函,主要内容为:我院审理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该案涉及的起重机与你公司有关联,特请贵单位,协助法院查清以下问题:一、乔某某以个人名义或以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盐城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盐都分公司共订立了几台起重机的合同。二、2008年4月16日乔某某与盐城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都分公司的买卖协议;2008年6月26日盐城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都分公司江盐路司(2008)函字第X号解除协议、索赔函;2008年7月1日盐城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盐都分公司与乔某某的协议书;2008年7月29日、2008年8月8日的两份收条;以上材料是不是贵公司出具的,是否真实。三、盐城工地上闲置的起重机是谁供应的,是哪个公司生产的,闲置的原因是什么。四、买卖协议中的定金10万元、赔偿协议中28万元的支付方式是现金还是其他方式。五、2008年7月29日、2008年8月8日两份收条中的款项是否入了盐城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都分公司的帐,为何不是正式票据。盐都分公司负责人不配合法院的调查,对协助调查函中所提出的问题不作明确答复。该院工作人员又到盐都分公司施工工地对闲置在该工地上的一台由东方公司生产的未安装的起重机进行了勘验,并且进行了拍照。乔某某起诉要求解除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两份订货协议、由东方公司返还货款31万元,赔偿直接损失19.20万元,支付可得利益60万元;要求东方公司将型号MG起重量50/5T起重机自行运回,费用自担,由东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东方公司认为乔某某提供的证据虚假,请求驳回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乔某某与盐都分公司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后,又与东方公司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该两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东方公司将一台MG型50/5T起重机交付乔某某后,乔某某将该台起重机运到盐都分公司,盐都分公司以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接收使用,目前闲置在盐都分公司的施工工地上。该台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检测,施工企业不具备检测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资格,未经质量监督部门检测,不能认定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乔某某以东方公司违约,交付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但作为起重机的买受人盐都分公司以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接收使用乔某某交付的起重机,因而该台起重机一直闲置在盐都分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出现盐都分公司拒绝接收使用起重机的情形后,乔某某未与盐都分公司很好的沟通,又未让东方公司到盐都分公司协调解决该台起重机的相关事宜,致使该台起重机闲置在盐都分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对此,乔某某存在一定的责任;东方公司称已将另外两台起重机制作完成,但未提供证据,盐都分公司已拒绝接收使用乔某某交付的一台起重机,另两台起重机乔某某也无法向盐都分公司继续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乔某某与东方公司订立的三台起重机合同已交付的一台,盐都分公司拒绝接收使用,乔某某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乔某某与东方公司订立的三台起重机合同已丧失了继续执行的基础,继续履行另两台起重机,对于乔某某明显不公平,因此,乔某某要求解除与东方公司订购的三台起重机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乔某某应将闲置在盐都分公司施工工地上的一台MG型50/5T起重机(包括装箱单中所有的配件)运回后退还东方公司,费用自理;东方公司收到该台起重机后返还乔某某货款26万元;乔某某在东方公司订购三台起重机,只提走了一台,另两台(一台MG50/5T,一台MH型5T)未提货,因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且东方公司未提起反诉,考虑双方已经订过订货合同,本着公平合理的法定原则,该两台起重机及乔某某已提走的一台起重机,应结合定金5万元,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乔某某提供的盐都分公司解除协议、索赔函,解除合同协议,两份收条,盐都分公司未明确表示认可,不配合法院的调查,且两份收条不是正式票据,因此,乔某某以此为依据要求东方公司赔偿的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乔某某请求东方公司支付可得利益60万元,因乔某某在东方公司订购三台起重机,乔某某只提走了一台,且该台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故乔某某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可得利益6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乔某某支付给李庆山的运输起重机费用,由乔某某自行承担。东方公司认为乔某某提供的证据虚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乔某某提供的其与盐都分公司的买卖合同与乔某某和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关联;乔某某与盐都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具有真实性,故东方公司请求驳回乔某某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乔某某与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9日、4月24日订立的三台起重机合同。二、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闲置在江苏省盐城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都分公司施工工地的一台MG50/5T起重机(包括装箱单中所有的配件)退还给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费用自理。三、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乔某某退还的一台MG50/5T起重机后十日内退还乔某某26万元。四、驳回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乔某某承担x元,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方公司交付给上诉人的一台MG50/5T起重机不符合双方《订货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结合本案的实际和东方公司的违约行为及造成的损失。东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返还货款及退货、赔偿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等。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违反了证据规则,是错误的。同时,造成起重机闲置在盐都分公司施工场地的责任在于东方公司,应改判东方公司负责运回该台起重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自愿合法,东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赔偿乔某某的经济损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东方公司交付的一台MG50/5T起重机由运输专业户李庆山运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分公司工地,运费1.2万元,且该运输费用按乔某某与盐都分公司的买卖协议约定应由乔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乔某某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三台起重机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乔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26万元,但东方公司交付的一台MG型50/5T起重机,在大车运行速度、减速机型号等几项主要技术指标上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大车运行速度为15米/分钟,而东方公司出具的合格证上标注的大车运行速度只有6.6米/分钟,合同约定起重机应选用A650型减速机,而实际选用的却是x型减速机。由于东方公司属于根本违约,致使该起重机运到第三方工地时,盐都分公司以该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收使用,一直闲置在盐都分公司的施工工地上,乔某某与盐都分公司的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乔某某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货款及起重机应相互返还,东方公司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乔某某的经济损失。乔某某上诉称东方公司交付的一台MG50/5T起重机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乔某某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运费1.2万元和支付给盐都分公司的违约金18万元,因盐都分公司出具的收到18万元违约金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在原审法院要求其协助调查时盐都分公司也未予明确认可,故对乔某某主张的已支付盐都分公司18万元违约金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乔某某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可得利益60万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闲置在江苏省盐城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都分公司施工工地的一台MG50/5T起重机(包括装箱单中所有的配件)退还给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费用由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三、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某某运费损失1.2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乔某某、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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