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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因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

上诉人龙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文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江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上半年,原告伍某、被告龙某商议去广西梧州考察工程项目,2005年8月15日,伍某以其与龙某两人名义与梧州市华南基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桂梧高速公路定向协议一份,承建该公司建设的桂梧高速公路梧州至贺州段,合同加盖该公司负责人张旭东印章。伍某于2005年8月15日向该公司缴纳工程启动费10万元。2006年5月3日被告龙某向原告伍某出具“我与伍某参入广西华南基础建设工程合作拾万元(其中伍某全部垫付)如工程失败,我承担伍某元赔偿五胜”欠条一份。2006年7月,广西华南基础建设工程负责人张旭东车祸死亡,伍某与该公司签订的梧桂高速公路定向协议一直未履行。因投资失败,原告伍某向被告龙某追讨该5万元赔偿款。经双方协商,被告龙某于2008年2月16日向原告伍某出具“今欠到伍某给自来水安装工程工资伍某元整”欠条一份,以永州市自来水公司欠龙某的部分工程款抵龙某欠伍某的工程款五万元。200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伍某来你贵公司办理拖欠工人工资伍某元,请给予办理”。后被告龙某给付伍某2万元。现仍有3万元款项未给付。

原判认为,原、被告合作投资桂梧高速公路梧州至贺州段,从被告龙某于2006年5月3日出具的欠条看,原、被告为共同出资,共担经营风险,且就具体亏损承担作出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现因投资失败,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合伙经营亏损额5万元。现应付原告剩余款项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此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协商将永州市自来水公司欠被告的部分债务用于抵扣该款项,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08年3月1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伍某到自来水公司办理拖欠工人工资款5万元,诉讼时间自被告承诺还款之日重新计算,该欠条、委托书均未约定履行期间,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起诉至法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方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方要求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伍某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负担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龙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投资失败,证据不足,认定应由我承担经营亏损5万元不公。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伍某答辩称:本案投资失败的事实,这是双方都认定了的事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合作业投资失败,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否属投资失改,虽被眼高手低人伍某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直接证实,但上诉人龙某对自己第二次出具欠条给伍某明确表示愿意用其它工程偿还5万元及事后并已人学还2万的行为作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依据证实自己是被胁迫作出的,可认定龙某对本案投资已失败的事实是认可的,而且也是愿意承担经营亏损的。因此,本案是否有直接证据证实投资失败,都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故龙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投资失改,证据不足,认定应由我承担经营亏损5万元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龙某先后在本案中就同一欠款事实出具了两次欠条给伍某,第二次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08年2月16日,该欠条未约定履行还款期限,债权人伍某可随日举张要求债务人龙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伍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龙某偿还欠款未过诉讼时效。故龙某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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