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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初字第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饶县X镇人,东营市'华泰集团'工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刘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农民,住该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姨夫。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东营市'华泰集团'工人,住(略)。2005年1月6日因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邵希光,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全,被告人杜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邵希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略)其同事刘某甲家,企图骗刘某甲的母亲刘某红的钱未遂。被告人杜某某见事情败露遂用铁钩子打击被害人的头部,并用剪刀刺被害人的颈部,致使被害人刘某红左侧颈动脉部分断裂、左侧颈静脉完全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红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颈动、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朱某某、刘某甲、宋某乙、张某丙、魏某丁、隋某戊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作案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法医物证学检验和DNA对比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红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要求在严惩被告人杜某某的同时,判处被告人杜某某赔偿死某赔偿金、死某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价值(略)元。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致死某害人的行为系杜某某所为,不能排除杜某某走后其他人继续实施致死某害人的行为'为由,请求给被告人杜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略)其同事刘某甲家中,以刘某甲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扣留急需拿钱赎人为借口,企图骗取刘某甲的母亲刘某红的钱。因刘某红想找人调解此事,被告人杜某某怕事情败露遂拿起刘某红家的铁钩子打击被害人刘某红的头部,并用刘某的剪刀向刘某红的颈部捅刺,见刘某红倒地后,遂用刘某的卫生纸将手上的血迹擦拭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红系被他人用锐器致左侧颈动脉部分断裂、左侧颈静脉完全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某。2005年1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家中被广饶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被害人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死某的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05年1月6日,广饶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到大王派出所报案后,当即予以立案。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和提取物证清单证实:现场位于(略)刘某红家,家中有5间砖混结构的北屋,其中东侧3间,西侧2间。中心现场位于西侧的2间屋内,门正中内侧地面上有一滴血迹,室内地面上距南墙10cm、距东墙(略)的地面上有20×25cm的血迹。在距南墙(略)、距东墙(略)的地面上有一具女尸,该尸头南脚北,呈仰卧状。屋内西南角靠墙放有一220×160×60cm的床,床靠东沿放有一把剪刀,剪刀北侧有一卷卫生纸,床下的地面上有一把铁钩子。经现场勘查,提取剪刀一把、卫生纸一卷及铁钩子一根。

(三)寻找物证的现场及被告人杜某某手受伤的照片证实:从(略)被告人杜某某的家中发现并提取了杜某某作案时所穿的带血迹的羽绒服1件,带血迹的卫生纸1团和手套1副。同时对被告人杜某某受伤的左手进行了拍照,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左手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均有伤痕。

(四)公诉机关出示的铁钩子、剪刀、作案所穿的衣服和手套、擦拭血的卫生纸等物证,经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辨认,证实是其作案时所用凶器和所穿的衣物。

(五)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法医物证学检验和DNA对比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剪刀、铁钩子和犯罪嫌疑人杜某某的羽绒服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与被害人刘某红和被告人杜某某的血痕经DNA对比检验后确定,剪刀、铁钩子和羽绒服上的暗红色斑迹为人的血迹,该血迹系被害人刘某红所留的可能性为99。(略)%,非被告人杜某某所留。

(六)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死某颈部8×5cm范围内分布有1.3×0。3cm至0.5×0。1cm大小多处皮肤裂创,单项创角锐利,深达颈部深层组织。项部6×8cm范围内分布有1.5×0。3cm至0.7×0。2cm大小多处皮肤裂创,单项创角锐利,深达颈部深层组织。常规解剖后发现,死某颈动脉部分离断,颈静脉完全离断,经分析论证后得出结论,死某刘某红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颈动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某。同时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红的亲属刘某甲。

(七)证人证某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6日下午大约1点半左右,她有事来到妯娌刘某红家,见大门的一扇门半掩着,北屋西边的门开着,她走到北屋西边的房内,看见有个人头朝南,脸朝上全是血躺在地上,便吓的跑了出来。同时证实平时刘某红家的大门都是从里面挂住。

2、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6日下午1点半左右,他在华泰集团一起工作的同事杜某某打电话,让他把欠杜某200元钱和杜某工资卡给杜某去。因以前他和同事们一起打牌时,杜某某输钱后欠他300元钱,便把存有1000元的工资卡给了他,让他全取出来留下300元后把剩的钱给杜,他取出钱后托同事给了杜某某500元,现还欠杜200元,但案发当天杜某某在电话里并没有急着要钱。

3、证人宋某辛的证言证实:他与同事刘某甲和杜某某曾在一起打过牌,因杜某某输钱后借了刘某甲的钱,打完牌后把工资卡押给了刘某甲,当时好像是有点恼的样子。

4、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05年1月6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她对象杜某某打电话说被车撞破了手,让她买点纱布、创可贴和紫药水。她买上药来到杜某某家,见杜某西屋背靠着床蹲在地上,手上有好几个口子,她给杜某某抹上药用纱布包起来后,杜某某让她把泡在盆里的裤子洗出来,因为水很凉她就没有洗。

5、证人魏某癸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6日下午1点多钟,她正在上班,有一个女孩来店里买的碘酊和纱布,买的其他东西记不清了,当时那女孩很着急,期间还打了个电话。

6、证人隋某某的证言和出勤登记表证实:他是华泰集团七车间的主任,刘某甲和杜某某都是他车间的工人,杜某某从1月X号就没来上班,刘某甲1月6日上白班,应该下午4点下班,但1点40分左右请假说家里有事就走了。另外出勤登记表上有出勤记录。

(八)公安机关提供的侦破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通过侦查确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杜某某的侦破过程。

(九)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红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

(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曾作过多次的供述,对骗钱不成后杀害刘某红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的来源及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骗取钱财不成怕事情败露而故意杀人,致人死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致死某害人的行为系杜某某所为,不能排除杜某某走后其他人继续实施致死某害人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害人刘某红遇害后是头南脚北躺在地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红被杜某某捅刺倒地后其身体又挪动过,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又遭到过他人的侵害,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和死某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某,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铁钩子一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死某赔偿金(略)元,死某丧葬费7136元,共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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