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黄某、唐某、唐某、被告龚某、宋某、重庆市X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唐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唐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湖北身运城市X区××路××X号X幢X-2。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农民(原系渝C××驾驶员),住(略),现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路××号。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永川区人,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的原告黄某、唐某、唐某、被告龚某、宋某、重庆市X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某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某英、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龚某,宋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唐某、唐某诉称,2011年2月14日14时30分,宋某驾驶渝C××号中型货车由长河往双路方向行使,行至双长路火炬10队处时,超越由陈某驾驶的停靠在道路右侧正在装卸预制板的拖拉机,货车右侧车厢与拖拉机上的预制板刮擦,造成预制板前移,将正在拖垃机左侧中间轮子处作业的唐某某抵压致死。经责任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不承担责任。宋某系龚某的雇员,龚某与宋某承担连带责任,挂靠某运输公司与龚某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额径行支付原告,陈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误工费1200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借支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

被告龚某、宋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陈某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龚某、宋某、某运输公司均提出陈某未投保交强险应由陈某自己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陈某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承担交强险限额x元,再按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人宋某负了刑事责任原告不宜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陈某提出陈某的拖拉机是没投保交强险,按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定,渝C××中型货车应进行赔偿;道交法及侵权法均未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就要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11万的赔偿责任,本案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精神抚慰金赔偿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宋某驾驶被告龚某所有车牌号为渝C××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长河往双路方向行使,行至双长路火炬10队处时,超越由被告陈某驾驶的停靠在道路右侧正在装卸预制板的渝××号拖拉机,被告宋某由于对道路左侧情况观察估计不够,致使货车右侧车厢与拖拉机上的预制板刮擦,造成预制板前移,将正在拖垃机左侧中间轮子处作业的唐某某抵压致死。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驾驶渝C××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至双长路火炬10队处,观察估计不够,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超越拖拉机,致使货车与拖拉机上的预制板刮擦,造成预制板前移,将唐某某抵压致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驾驶的渝××拖拉机在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无专人指挥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龚某雇佣被告宋某开车。被告龚某所有的渝C××号中型普通货车于2006年7月21日挂靠到被告某运输公司经营,2010年8月1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唐某某生前系城镇居民;其父、母亲均于2007年以前去逝;唐某某与黄某生于两个子女,儿子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唐某某、唐某均为城镇户口。

原告唐某于2011年2月15日向某运输公司借支人民币2万元。

被告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唐某某死亡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误工费12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身份关系证明,责任认定书,尸检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挂靠合同,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车行驶中观察估计不够,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超越拖拉机,致使货车与拖拉机上的预制板刮擦,造成预制板前移,将唐某某抵压致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经责任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中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无专人指挥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经责任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对唐某某的死亡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是被告龚某的雇员,被告宋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龚某承担。被告宋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和雇主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所有的车辆挂靠到雄风运输公司经营,被告雄风运输公司对被告龚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渝C××号中型普通货车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额径行支付原告,该项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陈某的拖拉机没投保交强险是否该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问题。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保险制度,被告陈某的拖拉机没投保交强险已经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

唐某某死亡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误工费12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元。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保险支公司赔偿唐某某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80%元;被告陈某赔偿唐某某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2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为x.5元,被告龚某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和和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雄风运输公司对被告龚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向原告承担扣除交强险限额余款2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借支的x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合法的民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唐某、唐某因唐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黄某、唐某、唐某因唐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

二、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为人民币x.5元,被告龚某赔偿原告黄某、唐某、唐某经济损失x.4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x元,被告龚某还应赔偿原告黄某、唐某、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被告宋某和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X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龚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黄某、唐某、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元。

(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唐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4元,被告龚某、宋某、重庆市X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811.2元,被告陈某承担1452.8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才能

代理审判员陈某英

人民陪审员卿胜全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国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