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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中扶贫技校与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澄城县振中扶贫技校。

负责人吕某,男,52岁,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略),系澄合矿务局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第五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澄合矿务局退休工人。系陈某之丈夫。

原告振中扶贫技校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诉讼本院,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请要求对澄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第1项、第3项进行变更撤销,属撤销仲裁裁决,依法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院无管辖权,于2010年12月2日以(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28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以(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澄城县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中扶贫技校负责人吕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第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中扶贫技校认为澄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裁决书第1项裁决支付被告陈某医疗费10718.84元改判为9718.84元,撤销裁决书第3项,同时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陈某经他人介绍到原告振中扶贫技校做炊事工作至2008年4月底离开,2008年7月1日又返回原岗位打工。2008年8月10日下午在工作中被压面机卷伤右手。2009年11月30日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渭劳鉴字(2009)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五级(伤残等级为五级)。2010年7月27日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振中扶贫技校支付陈某医疗费、伤残补助等费用共计125526.68元。

另查明,陈某于2005年在澄合矿物局正式退休。

2012年元月3日,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对陈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陈某此次外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

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当事人陈某在到原告处打工前就已正式退休,且已享受退休金待遇,原被告之间依法应为劳务关系。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应属劳务关系纠纷案件按劳动合同案件进行仲裁显属超越职权,故原告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振中扶贫技校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某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某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李养云

审判员闫刚

审判员杨晓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开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0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X号

第三条:因仲裁裁决不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实不属于某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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