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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甲与颜某乙、谭某、谭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护士(系被告颜某乙原妻)。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乙景某(又名颜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系颜某乙、谭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护士(系现时小孩抚养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甲诉被告颜某乙、被告谭某、被告谭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华、被告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彭某、被告颜某乙景某法定代理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甲诉称,夫颜某甲去世后,我将集金北路XX号房产转让,计价款x元;2007年选定购置某某花园X栋X房,空坯价款x元,装某开支x元,款项除以颜某乙名义按揭7万元外其它全部由原告支付。2008年11月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及被告入住新居。2009年,颜某乙瞒着原告与谭某离婚,颜某甲随谭某生活,随后谭某与颜某甲搬离新屋至滨江小区居住。2009年4月27日,被告谭某以颜某甲监护人身份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入住新屋,至此,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房产被颜某乙私自办在个人名下,又被二被告赠与了被告,原告反而没有了任何名份。特具诉状,请求确认原告拥有某某花园X栋X号房产59.44%产权;请求确认颜某乙、谭某离婚协议中将房赠与被告的行为无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颜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产证。以证明争议房为133,登记在颜某乙名下。

证据2,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以证明颜某乙以个人名义与某某公司进行房屋买卖,空坯价x元。

证据3,某某公司收款收据。以证明颜某乙分两次付购房款x元。

证据4,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证明颜某乙个人抵押贷款x元。

证据5,装某记录及部份单据。以证明装某共计x元。

证据6,房地产转让协议。以证明集金北路XX号及门面转让款x元。

证据7,房屋产权产籍卡。以证明颜某甲身故后,颜某甲户名集金北路房产于2006年11月7日转让过户给张某某。

证据8,颜某甲取款记录。以证明颜某甲于2008年4月24日取款x元用于装某。

证据9,还款记录及侯某某妻刘某某证言。以证明侯某某2008年5月9日、8月8日还款5万元给原告用于装某。

证据10,声明及颜某乙平、颜某乙妮证言。以证明死者颜某甲及父母遗产份额一半给颜某乙,一半给颜某甲及死者颜某甲两个女儿享有的遗产份额赠给颜某甲,两个女儿得到了自己丈夫的许可。

证据11,财政局证明。以证明颜某乙每月收入1000元。

证据12,(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到此时才得知自己房产被颜某乙、谭某赠与颜某甲。

证据13,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的份额被颜某乙、谭某赠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新村路房子的投入是原告及其丈夫投入的,其赠与及处分是无效的。

证据14,规划申请表。以证明2006年颜某甲以其子颜某乙名义办理新村路房加层手续。

证据15,东房权证城关某第(略)号房产证。以证明加的隔热层在颜某乙名下。

证据16,颜某甲存折。以证明颜某甲2006年12月3日取款x元还他人,还谭某亲戚x元。

第一被告颜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8、9、10、12、13、14、15、16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老房子第一被告得到原告的授权后将房出售,目的是为了买新房,并且这个钱由第一被告支配;证据11无异议,当时颜某乙的收入不可能购房及装某。

第二被告谭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排除原告与第一被告处于一种目的制造出来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关某有异议,房屋转让是颜某乙与张某某签订的,该房所有权并不是全部归原告或颜某乙,这是一个继承问题,其转让与本案无关;证据8取款记录无异议,关某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是一个条子,不是证据;证据10真实性、关某、证明目的都有异议,遗产赠与是有时效的,与本案无关某,这几份声明都是颜某乙父去世几年后才写的,为什么在继承发生时没有声明呢这个声明的目的是让原告来打这个官司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11真实性、关某、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没有工资清单。对证据12真实性、关某没有异议,原告在2009年4月已经知道这个房产被处置了。对证据13真实性、关某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某、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代理人解释说是第一被告之父以颜某乙的名义申请的有异议,因为两份证据证明加层是第一被告所有。对证据16取钱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某、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某,是颜某乙借我哥x元,是他去取的。2008年我还给我哥的,不是原告还给我哥的。

被告谭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与诉讼请求没有关某,这个装某清单是颜某乙写的。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其关某、证明目的以及第一被告说钱放在他那有异议。对证据8取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某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是一个条子,不是证据。对证据10声明真实性、关某、证明目的都有异议,遗产继承是有时效的,并且与本案没有关某。对证据11真实性、关某、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没有工资清单证实。对证据12真实性、关某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13、14、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某、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证据14、15证明房产是第一被告所有。对证据16取钱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某、证明目的有异议,取款有个“黑”字就认定证据不足,与本案无关某。

被告颜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里所述属实,所反映的卖老屋购新房以及颜某乙与谭某离婚中约定的都是属实的。原告在诉状上享有的房屋份额我方予以认可,建房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父、母亲老屋出售和原告在外面收回债权,我采取按揭方式在银行贷款7万元,房屋买卖后一直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居住,原告对房屋享有的份额被告予以认可。在房产登记的时候,当时只是登记在颜某乙个人的名下,有两个原因,作为原告来讲,原告只有被告一个儿子,没分家一直生活,第二个就是这个房子还少了7万元,按揭贷款是以颜某乙个人名义贷款,要用房子作抵押,所以就办在颜某乙一个人名下,当时也没有把被告谭某名字写上去。

被告颜某乙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谭某辩称,这个房子是属于颜某乙和谭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撤销的权利已经超过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销(预)售合同书。以证明讼争房系颜某乙购买。

证据2,某某房地产公司收款收据。以证明讼争房系颜某乙购买。

证据3,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证明颜某乙、谭某共同向中国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证据4,房屋产权证。以证明讼争房系颜某乙、谭某所有。

证据5,刘海某出具的收据。以证明颜某乙、谭某在购某某花园602房前曾于2006年12月3日向刘海军预交房屋9万元建房款。

证据6,颜某乙银行存款。以证明2006年颜某乙、谭某婚姻存续期间部份存款x元。

证据7,颜某乙集资款收据,谭某融资款收据。以证明2005年颜某乙、谭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x元。

证据8,谭某转存给颜某乙存款回单及颜某乙存款余额回单。以证明2007年6月5日谭某转存5000元给颜某乙,同时证明二人共同存款x元。

证据9,颜某乙记帐单。以证明颜某乙、谭某夫妇借谭某哥x元购房、装某、买家俱。

证据10,谭某工资存折存款。以证明2007年6月15日转存5000元给颜某乙。以证明2008年谭某取款x元用于支付602房装某费。

证据11,颜某乙、谭某离婚协议。以证明双方自愿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处置。

证据12,谭某收入证明。以证明谭某收入每月为3000元。

原告颜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1份证据及某某花园移交与对方证明目的是颜某乙购买,只能证明是以颜某乙个人名义购买,收款收据也只能证明是颜某乙个人名义购买,抵押合同更能证实,根本达不到对方以夫妻名义购买,第一页只有颜某乙的名字,这份合同是颜某乙与中国银行签的,并不是夫妻签的,谭某签字只是履行银行手续,不能证明是夫妻名义购买的;证据4只能证实颜某乙房子登记在个人名下;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实以个人名义交的钱购买房子,没有谭某的名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2006年8月8日正是原告丈夫去世,其中有一笔钱是原告丈夫在保险公司入1万元保险,要颜某乙去办理,钱存在自己存折里。对证据7有异议,对方证明目的是证实颜某乙存款情况,这不是存款,对它的第二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不知谭某有集资款,也不知这个钱是否用到房子里。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实颜某乙帐户有x元,谭某有2万多元,这个钱是否个人的钱,这个钱是否拿来了买房子,达不到证明目的,谭某2万多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方不持异议,但颜某乙那9万元是老屋出售款。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内容都是用于新村路房隔热层,并不是借钱买刘海某房。对证据10有异议,我方未收到这个取的钱。对证据11有异议,这份离婚协议内容侵犯了原告权利。对证据12有异议,没有一个具体的工资时间,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颜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点意见,从证据表述看房屋是颜某乙个人名义登记的,但是不能证明这个房子是颜某乙个人所有,原告作为母亲出了绝大部份资金,当然是房屋的共有人。作为第二被告是夫妻存续期间购房,也出了一点资金,也享有共有权,第二被告提交证据排斥原告的份额是不属实的,不能说明房子是颜某乙所有或者说夫妻共有,应当是家庭成员共有,包括母亲。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刘海军处预交x元属实,这个房款是卖了父亲房子一部份款来买这个房,这个房未买成是原告反对,后来款就退回来了。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钱名义上存在颜某乙的帐上,实际上是颜某乙父亲死后退的保险款。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05年交了集资款,在2006年退回来了,这个跟购房没有任何关某。对证据7第二份有异议,这笔款第二被告在离婚时一直是隐瞒的,颜某乙一直不知1万元集资款,这个款更没拿来装某,第二被告隐瞒的收入被告有分割的权利。对证据8谭某的2万多元是夫妻共同财产,颜某乙的9万元存款是卖老房子所得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这笔钱是买刘海军这个房子,这笔钱是用于新村路房屋装某,借钱是属实的,可以说明2006年小房屋装某那么点钱还要向第二被告哥哥借钱,可以说明两被告的存款根本达不到购买某某花园602房的钱。对证据10,第二被告明显说谎话,是两年来一起取的x元,并不是一次性取x元,在这个房子买卖和装某过程中,都是颜某乙经手的,除了第二被告转了5000元以外,颜某乙未收第二被告另外的钱。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从离婚协议看,是颜某乙与谭某处理的,当时第一被告疏忽,认为房产证在自己名下,就把母亲权利忽视了,新村路房子是原告夫妇财产,没考虑共有人。对证据12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外出具的证明应盖行政公章,也没有有关某责人签名。

被告颜某乙景某,对所有证据1-12没有异议。

被告颜某乙景某辩称,为第二被告补充一句话,原告提起分割房子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没有份额。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和第一被告表面是对立的,实际是共同与被告争这个财产,第一被告实际是一种反悔现象,请求法院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某乙景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系证明颜某乙以个人名义购买某某花园三栋X房及首付情况的事实,对此三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关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颜某乙因购房以个人名义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x元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第二、第三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记录系颜某乙所书,事实上装某开支、具体经办人也是颜某乙,在无其它证据补强的情况,该证据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7与本案无关某,不予采信。证据8,取款行为属实,但所取款项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房屋装某,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9,对于是否还款,还款是否用于602房装某等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证据10,颜某甲去世以后,因继承事项一直未予处理,颜某甲的两个女儿及颜某乙公公的赠与表示也是对继承事务的处理,因与本案无关某,不予采信。证据11,系颜某乙的收入证明,因未附工资清单,无法证实其工资每月1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12,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应予采信。证据13,系第一、二被告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证据14、15,因加层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颜某乙,且在离婚协议中颜某乙愿补偿谭某5万元,该房现已作处理,应属颜某乙所有,且该两份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某,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6中,取款x元与本案无关某,故不予采信。

对第二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4,原告也均已提供,原告认为是颜某乙个人名义购买,其观点与事实不符,第一、二被告当时是合法夫妻,同时在证据3中抵押人颜某乙、谭某均签字,故第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4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某,不予采信。证据6颜某乙存款,是否其父保险所得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证据7,第一、二被告集资款,此款是否已退,退回去向等问题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证据8,对颜某乙帐户x元用于购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谭某存款5000元用于购房的事实,第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对取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所取款是否用于装某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证据11,离婚协议所书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证据12,因收入证明上没有工资清单,而无法查明其收入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所认定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颜某乙与被告谭某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颜某乙景某。2006年5月18日颜某乙在衡东县X村路其姐居住房上加盖防护层一套,面积56.13。2006年6月29日原告丈夫颜某甲去世。2007年6月7日、2008年3月18日被告颜某乙先后两次缴款x元购买城关某花园X栋X房,该房价款x元,车库x元,总价款x元,并以颜某乙户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行为借款人颜某乙抵押借款x元,被告颜某乙、谭某在抵押人处签名,期限8年,2008年11月装某后入住该房。2009年1月22日,被告颜某乙、谭某在衡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中新村路房屋一套(加层)归男方所有,男方付女方5万元;某某花园X栋X房归两被告儿子颜某乙景某所有,按揭满后过户给颜某乙景某,男方和男方母亲有永久的居住权,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男方和男方母亲的生活。2009年下半年本案被告颜某乙景某作为原告、被告谭某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颜某乙要求排除妨碍并带其儿子入住某某花园602房。2009年12月20日,本院以颜某乙无妨碍行为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颜某乙景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某本案争议房产原告颜某甲是否占有份额和房产产权归属问题。

原告颜某甲以其出资为由主张对争议房产占有59.44%的产权份额。要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对以下事实必须充分举证:1、购房期间原告给付给两被告确切资金数额;2、该资金给付两被告的目的与性质是为与两被告共同购房。本案中原告颜某甲给付两被告多少资金无足够的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其出资额度,即使某告有证据证明购房期间给付了两被告具体资金数额,因给付行为具有多因性,如不能证明是与两被告共同购房支付,其对该房主张共有产权的诉求亦不能支持。该房产登记户名是颜某乙,在贷款抵押人中谭某作为抵押人与颜某乙一同在抵押人处签名,被告谭某是夫妻关某存续期间的该房共有人,原告无其他证据能推翻抵押登记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颜某乙、谭某共同共有,原告不是该房共有人。

二、第一被告颜某乙、第二被告谭某离婚协议中将602房赠与儿颜某乙景某效力问题。原告颜某甲要求确认第一被告颜某乙与第二被告谭某将602房赠与颜某乙景某无效,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认为此赠与有效,依法不能确认无效。原告是颜某乙景某的祖母,第一、二被告是原告的儿子和原儿媳,该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是第一、二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处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原告享有永久居住权作了约定;况且该离婚协议的内容原告应当明知,且原告在当时持默认态度,故该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赠与条款有效,故赠与行为也有效。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坤奇

审判员吴旭红

人民陪审员罗国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向坤奇;校对:贺子钊;印10份;2011年9月1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某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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