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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程某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嗜好,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长期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请: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欢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嫁妆归其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及身份证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该结婚证和身份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民事判决书证:原告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其不准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03年1月9日双方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某,一直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6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亦赴原告所在城市打工,期间原告因被告赌博双方发生吵闹。2010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0)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遂回娘家照顾其生病的母亲,被告外出打工不归。2010年12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长期分居,加之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因子女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改变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故婚生子杨某乙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嫁妆归其所有,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乙某由被告杨某乙抚养教育,原告程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付给杨某乙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6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杨某乙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乙芝

审判员张锐

人民陪审员张茂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冰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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