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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日10时40分,郏县X村民秦彦克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郏县X镇X路广厦花园门口左转弯时,与郏县X村民李某甲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擦,致使乘坐电动车的李某甲左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失。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彦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强负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6月29日,花去医疗费7987.3元。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2个月。李某甲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1、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2、郏县X区居委会证明:李某甲自1999年11月至今,一直住在其三女李某甲娟家,住址经三路X路东。3、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事故的发生给李某甲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郏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7897.3+90元)为7987.3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47.21元/天,应计算90+60天)为708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90天)为900元;5、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乘以13年为x元,乘以20%)为x.2元;6、鉴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秦彦克与李某甲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彦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强负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7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87.3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7元,共计x.7元。对李某甲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平安财险公司代理人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问题,因原告“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2个月”,该2个月仍需护理,故护理费用应把该2个月计算在内;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问题,因李某甲自1999年11月至今居住在郏县X区居委会经三路X路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关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问题,因鉴定费属李某甲损失的组成部分,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对庭审中平安财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负担1500元。

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李某甲是农村X镇户口赔偿没有法律依据。②依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李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郏县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李某甲无责任,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对豫x轿车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随其女儿在县城生活已10余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依据此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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