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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外号“X”,男,43岁,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罪,2009年8月2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10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乙的所犯事实如下:

1、2006年8月11日,被告人肖某乙与同案人黄小军、吴某、凌树生(均已判刑)、龙合荣(又名龙X,另案处理)合谋到衡阳县X街上抢夺作案,并由同案人黄小军骑摩托车载龙合荣、被告人肖某乙骑摩托车载吴某、凌树生一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共三台摩托车,从衡阳市到衡阳县X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晚9时许,五人在西渡镇X路鸭脖子店门口路段,发现被害人杨某丁坐摩托车正准备离开,同案人黄小军骑摩托车载龙合荣冲上去,趁杨某丁不备之机,龙合荣夺走杨某丁脖子上黄金项链一根,被告人肖某乙与同案人吴某、凌树生则在旁望风。得逞后,同案人龙合荣将抢来的项链销赃给姓邹的,得赃款1000元,每人分得200元。

2、2006年8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与同案人黄小军、吴某、凌树生、龙合荣又骑摩托车从衡阳市到衡阳县X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西渡街上富森超市蒸阳店门口路段,五人发现被害人李某与妻子全某在人行道上行走,同案人黄小军骑摩托车载龙合荣冲上去,趁李某不备之机,龙合荣夺走李某脖子上黄金项链一根,被告人肖某乙与同案人吴某、凌树生则在一旁观察动静,防止被害人追击。得手后,同案人龙合荣将抢来的项链卖给姓邹的,销赃得款5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

3、2010年10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伙同“老表”(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牌号为湘x,假牌)在衡阳市X路X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在中山南路X路口处,由被告人肖某乙驾车,“老表”动手,抢走被害人汤某某黄金项链一根,重18.4克,经鉴定价值6440元。得手后往华新开发区逃跑,在解放西路X路口处被告人肖某乙被群众抓获,项链被“老表”逃跑时带走。

以上被告人肖某乙参与抢夺三次,抢夺财物价值共x元,分得赃款1200元。

被告人肖某乙在实施第一、二次抢夺后,于2009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了第三次抢夺犯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乙的家属已全某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小军、吴某、凌树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杨某丁、汤某某的陈述;证人全某、罗某、肖某丙、谢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汤某某被抢金项链的商品质量保证单;衡阳市克徕帝珠宝出具的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黄小军、吴某、凌树生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肖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且在第一、二次实施抢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第三次抢夺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二次抢夺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乙只是驾车跟随,负责协助同案人逃跑,没有直接实施抢夺行为,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三次抢夺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乙与“老表”作用相当,均起积极作用,应属共同主犯。对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乙在第一、二次抢夺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肖某乙在第三次抢夺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其本人没有达到犯罪目的,请求法庭酌情考虑从轻。经审查,被告人肖某乙与“老表”在抢夺被害人汤某某黄金项链后即往华新开发区方向逃跑,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成,被害人已经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后被告人肖某乙虽被群众当场抓获,但黄金项链由“老表”逃跑时带走,犯罪目的已经达到,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肖某乙犯罪所用的牌号为湘x号(假牌)红色125型五羊本田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但被告人肖某乙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审理期间全某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乙非法所得1200元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乙的量刑理由成立,但被告人肖某乙在第一、二次抢夺过程中系从犯,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全某退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就该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调节,量刑建议偏高,故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肖某乙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元,返还给被害人;

三、没收被告人肖某乙用于犯罪的牌号为湘x号(假牌)红色125型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胡兴成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四某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洋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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