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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

诉讼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丙弟弟。

被告人于某(别名于X),男。

辩护人潘某某,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法院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6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害人王某丙(别名王X,聋哑人)因被告人于某所堆放的破烂经常被风吹到其家院内,王某丙就用火点于某的破烂,被于某发现后跺灭,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和撕扯,撕扯中被告人于某持木棍朝王某丙头部猛击,致王某丙倒地昏迷,后经鉴定,王某丁伤情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还请求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0万元。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所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称:本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防卫过当。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6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害人王某丙(别名王X,聋哑人)因被告人于某所堆放的破烂经常被风吹到其家院内,王某丙就用火点于某的破烂,被于某发现后跺灭,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和撕扯,撕扯中被告人于某持木棍朝王某丙头部猛击,致王某丙倒地昏迷,后经鉴定,王某丁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在卷,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有证人于某、徐某、董某某、陈某某、王某丙、聂某某、杨某某、郭某戊、张某己等人的证言。石桥乡X村委证明,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精神病医院对被告人于某所作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X乡派出所出具关于某某在其父的带领下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户籍证明等证件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2011.3.16至2011.3.28日。

2、医疗费:x.06元,检查、手术及鉴定费:2418.70元。

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持棍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经鉴定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告人的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精神发育迟滞,属防卫过当,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发的前因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减轻,适用缓刑。经查明,被告人于某精神发育迟滞事实存在,经鉴定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负刑事责任。在事发的前因上是被害人先前烧了被告人的财物才引发了两人殴斗,在相互殴斗中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在事发的前因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某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案发后在父亲的陪同下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根据全案情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1、医疗费x.06元;2、手术检查及鉴定费2418.70元;3、误某663元;4、护理费663元;5、营养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x.76元。被告人于某承担80%,即x.61元,其余2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自行承担。该赔偿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某元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峰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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