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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马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丙与东营区宝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黄河明珠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2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黄河明珠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黄河明珠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黄河明珠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马某某之妻,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黄河明珠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黄河明珠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黄河明珠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王某丙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区宝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黄河明珠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区胜园办事处北高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马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区宝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丰酒店公司)、东营市黄河明珠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贸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宝丰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河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略)的房地产:土地面积4930平方米(以土地使用证为准)、房屋为五层框架楼房及院内混凝土路面、平房、大门、院墙和各种设施,以650万元的价款出卖给乙方(原告);乙方于合同签订时付150万元,于土地使用证过户完结后60日内付500万元;甲方院内全部居住人员自土地手续过户完结后60日内全部迁出;如甲方在合同期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则向乙方支付价款5%的违约金,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未付清全部价款,则向甲方支付全部价款5%的违约金。2003年8月18日,(略)院内土地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原告取得了该院内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书。但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六位第三人居住的六套平房。

2003年4月21日,包括六位第三人在内的被告全体股东签订了职工搬迁方案,主要内容,为了清偿公司债务,现将公司房地产一次性转让。职工及住户安置方案如下:一、自愿与公司脱离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家具公司职工领取安置费(略)元、经济补偿金(依据档案工资和在本企业的连续工龄计算)、搬迁费2000元,并退出赠股3000元。二、自愿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领取搬迁费2000元。三、股份调整:与公司脱离劳动关系的股东,交足股金后可以自行转让,欠交部分本人同意后可无偿转入公有股。四、公司建房时收取的集资款,按现行利率本息一次返还。五、院内住户自安置费等各项补偿发放之日起60日内迁出。2003年7月8日,六位第三人均自被告处领取了安置费(略)元、搬迁费2000元及数额不等的离职经济补偿金。

2000年9月12日,东营市第二轻工总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在东营市家具公司破产后,除11名职工自谋职业外,负责安置原东营市家具公司职工11人,并享受土地划拨转出让政策;没有特殊情况,不得随意解除与11名职工的劳动关系,确需解除劳动关系,乙方必须按规定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给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数额按市政府同期破产企业规定数额一次性发给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被告应当在土地过户完结后60日内将土地及地上定着物全部交付原告。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意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立即将(略)院内平房交付原告,予以准许。本案虽然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但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胡某甲、胡某军、马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胡某甲、胡某军、马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六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第三人胡某甲、胡某军、马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丙主张,原告无权向他们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职工安置方案是经过黄河工贸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制订的,且六位第三人亦在安置方案上签字,安置方案对包括六位第三人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安置方案明确规定了职工搬出的时间是自安置费等各项补偿发放之日起60日内,现该条件已经成就,第三人应当从各自居住的(略)院内平房中搬出。第三人仍居住使用黄河工贸公司原平房的行为,对黄河工贸公司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六位第三人从(略)院内搬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胡某甲、胡某军、马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第三人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河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丰酒店公司交付由第三人胡某甲、胡某军、马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居住使用的(略)院内平方六间;第三人胡某甲、胡某军、马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略)院内搬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1、本案'房地产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黄河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暗某操作的产物。2、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宝丰酒店公司和黄河工贸公司。协议内容是对宝丰酒店公司和黄河工贸公司彼此权利义务的约定,协议的约束力只及于该协议的当事人,对该协议之外的单位或个人包括上诉人在内没有任何约束力,被上诉人宝丰酒店公司无权根据这个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3、《职工安置方案》不是'房地产转让协议'的附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宝丰酒店公司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没有根据。一审过程中,宝丰酒店公司始终没有提供和出示北二路X号院内土地使用证。2、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履行'房地产转让协议'没有根据。3、一审判决认定'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证据不足。(三)上诉人是无房户,确实无处搬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宝丰酒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六位上诉人虽不是房地产转让的主体,但其不搬迁的行为是导致第二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直接原因。六位上诉人与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搬迁的主张是合法的;(二)一审查明,土地转让手续于2003年8月18日办理完毕,第二被上诉人履行交付平房的条件已成就,六位上诉人人在领取安置费后,应当按照职工搬迁安置方案的规定予以搬迁,六位上诉人称不知道土地转让等事实是自相矛盾的;(三)六位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河工贸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房地产转让合同对六位被上诉人有无约束力。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河工贸公司为了清偿公司债务,经与包括六位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股东协商,对公司的房地产一次性转让,并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包括六位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在安置方案上签字,安置方案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两被上诉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按照安置方案的约定,职工搬出的时间是自安置费等各项补偿发放之日起60日内,2003年7月8日六位上诉人都在黄河工贸公司处领取了安置费等各项补偿,搬出的条件已经成就,六位上诉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搬出。至于六位上诉人与黄河工贸公司的其他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有据,结果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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