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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兰,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住所地兰考县X路西段X号。

负责人李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峰,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负责人李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薛某诉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2011年8月31日本院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王某丙,2011年9月2日本院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2011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丙兰,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杨某峰,被告王某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8时,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开封市X村口由北向南行驶,王某丙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与其相撞,造成原告闭合性胸外伤,左侧1-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6天,于2011年6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99元;2011年7月17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两处伤残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司机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且该汽车运输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王某丙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9元、施救费81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x.6元、交通费657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鉴定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x.9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已支付x元,应再支付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其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按主次责任划分。

被告王某丙辩称,其是司机,是公司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的诉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8时0分,王某丙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开封市X村口时与同方向薛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1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土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薛某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6月21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99元;2011年7月17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薛某的鉴定意见为:薛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及左侧肩胛骨骨折,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左侧2-7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又查明: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为豫x客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1、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土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及出院证一份;3、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及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4、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费用清单一份;5、2011年6月21日第二人民医院心胸外科证明一份;6、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7张及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一张;8、交通费票据;9、2011年9月28日何彦会证明一份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11、2011年2月15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9元、误工费3500元、施救费用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交通费657元、鉴定费14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x.6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有误,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工作和工资证明,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医院要求前两个月由两人护理,则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年×60天×2(人)+x元/年÷365天/年×60天×1(人)=x.32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x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为10元/天×126天=126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x.9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六十九岁,残疾赔偿金应为x.26元/年×(20%+1%)×11年=x.9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x.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薛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x.32元、交通费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因王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王某丙负担80%的事故责任,薛某负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而王某丙是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员工,本案事故是在王某丙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其责任应由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x.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承担80%即x.72元,由于豫x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x.72元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所入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薛某的损失,无需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发生后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已向原告薛某支付x元,故原告薛某应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x.32元、交通费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x.72元;前述款项共计x.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薛某。

二、驳回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元,原告薛某负担1827元,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负担14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负担1404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对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履行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某丁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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