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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雷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宋海刚,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雷某濮阳县X路兴濮汽车修配厂业主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嘉华x.5L旅行车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该车按新车购置价x元投保,保险金额为x元,第某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费分别为3273.03元和802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8日24时止,2010年6月16日02时许,雷某所有的豫x号旅行车在濮阳县X村东口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完全损毁,还造成该村鲁丙义的15亩小麦和杨某6颗损毁,价值x元,雷某已赔偿。事故发生后雷某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后,2010年8月12日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豫x号旅行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爆炸起火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人为纵火所致。因此,保险公司拒赔。

原审另查明,濮阳县X路兴濮汽车修配厂是个体工商户,雷某系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县X路兴濮汽车修配厂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雷某系业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应以业主雷某为当事人,并注明登记的字号提起诉讼。保险公司称本案事故车辆是由于认为纵火导致的,该案已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保险公司提供不出公安部门已立案的证据,故不予支持。雷某系濮阳县X路兴濮汽车修配厂业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本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而拒赔,且雷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x元投保,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公司已按保险价值x元收取了保险费,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认,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保险金额以x元为基础,按约定保险条款的6%扣减2010年1月8日至保险标的事故发生时2010年6月16日期间的车辆折旧后,是保险标的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数额x.8元。现车辆发生事故全损,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雷某保险金x.8元。《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因被保险人所有的豫x号旅行车在濮阳县X村东口发生火灾,造成该村鲁丙义的15亩小麦和杨某6棵损害,价值x元,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约定向第某者承担被保险人已赔偿过x元的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手抄件特别约定主张,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仅x元,与保险合同内容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保险金x.8元及第某者责任保险金x元人民币。二、被告自支付全部保险金之日取得受损豫x号嘉华x.5L旅行车的全部权利。三、原、被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雷某承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6775元。”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保险事故是由于认为纵火导致,已涉嫌刑事犯罪,并且该火灾事故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保险人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为,1、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2、依法中止审理或赔偿车损x元(x元-折旧x元)及三责损失x元,共计x元。

雷某答辩理由为,一、本案事故虽是人为纵火所致,但是否是刑事犯罪,还无定论。在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同样答辩本案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该相关证据,退一步讲,也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二、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x元确定车辆实际价值,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投保金额是x元,且保险公司已按x元收取了保费,这是双方共同协商的价值,是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三、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x.8元是正确的,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第某者鲁丙义的15亩小麦和杨某6棵损毁,价值x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称本案保险事故是由于人为纵火导致,已涉嫌刑事犯罪,并且该火灾事故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投保车辆保险金赔偿数额问题,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11月,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金额不仅是保险公司负担损失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依据,因此保险金额应明确反映保险标的的价值。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对保险标的物进行现场勘查,投保人亦按承保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进行了填报,承保人确定了保险金额,并据此标准收取了保费。因此,在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称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小于保险金额的理据不足,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4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瑞坤

审判员赵红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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