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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

被告尹某。

原告向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夏力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好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于2002年向某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要求和好而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05年12月19日再次向某化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06年1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辩称,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若原告要离婚,应当由原告补偿被告各种损失八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4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尹某龄。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向某于2002年向某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后双方仍然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19日,原告向某再次向某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后于2006年1月12日被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位于怀化市X区中方建筑公司X楼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人借款x元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时间、地点;

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5、假假释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相关事实;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尹某龄愿意随原告居住,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7、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02年诉至于法院后撤回起诉,后又于2005年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经常发生吵闹并分居,导致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之间长达九年时间的争吵和分居,致使原告多次诉至于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却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尹某龄已年满十周岁,现跟随原告向某居住生活,且其向某院表达了愿意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居住的意愿,因此,原、被告的女儿尹某玲应当由原告向某抚养,被告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原告提出共同财产位于怀化市X区中方建筑公司X楼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应当依法分割及共同债务x元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因无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二、婚生女尹某龄由原告向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焱

人民陪审员夏力军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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