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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X区。

原告张XX诉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其个人投资,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同时约定:2008年6月10日前还款6万元,以后每个月还款2万元,一年内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自2008年6月10日前还款6万元后,便不再后续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4万元借款及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马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马XX向原告张XX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张XX老师投资款三十万元,计x.00元,并于6月10日前还款6万元,以后每个月还款2万元,一年内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款项结清后,办理企业过户手续,合作终止。”2008年6月10日前被告马XX已还款6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马X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被告马X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x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本案受理费5330元,由被告马XX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杨锁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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