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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赵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贪污罪,2004年6月17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某乙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在担任淅川县X乡长主管安全生产工作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淅川县X乡安全监督办公室主任期间,未认真履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2条、第35条、第36条、第50条和《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5条、第16条、第30条、第35条所规定的相关职责,对本辖区内非法采矿行为打击不力,监管不严,2010年10月25日在巡查中发现淅川县X村有非法开采大理石矿行为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的监管防范措施,致使2010年11月4日上午正在非法开采的大理石矿马道墙体发生坍塌,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某乙院举示了被告人邓某、赵某的供述;证人罗某、向某甲人证言;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在工作中也尽了一定的职责,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石燕河村“11.4”事故是因为管理体制、意外因素等多种原因所造成,被告人赵某在巡查中两次下发关停通知,没收开采工具,多次驱赶开采人员,已尽职责,应当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在担任淅川县X乡长主管安全生产工作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淅川县X乡安全监督办公室主任期间,未认真履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2条、第35条、第36条、第50条和《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5条、第16条、第30条、第35条所规定的相关职责,对本辖区内非法采矿行为打击不力,监管不严,2010年10月25日在巡查中发现淅川县X村有非法开采大理石矿行为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下,虽然采取了下发安全生产关停通知书及没收部分生产工具等监管措施,但没有进行全面监控和跟踪检查,致使2010年11月4日上午正在非法开采的大理石矿马道墙体发生坍塌,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赵某供述,并有证人杨某、罗某、向某乙、贾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11.4”矿山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大石桥乡党委、政府文件、大石桥乡政府关于非煤矿山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大石桥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关停通知书、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淅川县安监局情况说明、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发现本辖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非法采矿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监管防范措施,导致非法采矿过程中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赵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尽一定职责,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故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乙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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