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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略)x,住(略),无业。2008年2月18日因抢劫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阴县看守所。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0时47分,在城关镇X路“黄老根”烧烤店门外,李某全以向赵明涛索要交通事故精神赔偿费为由,同赵明涛发生纠纷并厮打。李某某、姚某和田某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李某某、姚某对赵明涛进行了殴打,姚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赵明涛右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赵明涛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0时许,在汉阴县X镇X路“黄老根”烧烤店外,李某全以向赵明涛索要交通事故赔偿费为由,同赵明涛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姚某及谭某某、李某某(证据不足未起诉)、田某(别名田X)四人得知此事后来到现场,李某某用带鞘的长刀对赵明涛进行殴打,姚某和赵明涛也相继发生厮打,赵明涛抓住姚某的头发将其按在旁边的摩托车坐垫上,姚某从腰间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赵明涛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明涛的腹部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姚某、李某某负案潜逃,于2010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08年2月18日因抢劫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

又查明,被告人姚某家属于2011年5月5日代姚某向被害人赵明涛赔偿部分民事损失2万元,取得被害人赵明涛及其妻子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他和赵明涛等人在“黄老根”处吃夜宵,这时屋外进来一个20岁左右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李某全),李某全和赵明涛争吵并在店外厮打起来。崔彪准备给李某全帮忙,他把崔彪拦住,其他人把李某全也劝开,李某全就走了。后来又来了四个人,其中有李某某,其他人他不认识,他们用钢管、砍刀打赵明涛,具体怎么打的他没看清。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和赵明涛等人在一起吃夜宵,李某全和赵明涛因为交通事故赔偿的事撕扯在一起,崔彪也帮李某全介入进来,和赵明涛发生争执,她就将崔彪劝开。后来又来了至少3个人,其中有李某某和姚某她都认识。先是李某某用砍刀向赵明涛砍了数下,后来她又见赵明涛把姚某按到在摩托车上,姚某从腰上抽出一个东西往赵明涛身上戳一了下,后来他们被旁边的人拉开了。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赵明涛在一起吃夜宵,赵明涛和李某全发生纠纷后,后来又来了至少四个人,手持铁质凶器,具体打架的经过他看的不是很清楚。他看到后来赵明涛将对方一个小伙子按倒在摩托车上后,他和另外几个人上去拉开,双方才住手。他看到赵明涛头上、身上都是血,对方的人都跑了。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田某、姚某、李某某四人在信合酒店玩的时候,他接了谢再华(“鱼吃跳”的老板)的电话,就说崔彪在那边和人争执了过去看一下,他们乘坐两辆出租车去了现场。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姚某、田某、谭某某得知崔彪和别人发生冲突后,他和姚某携带长刀,四人来到“鱼吃跳”。他抓住赵明涛的脖子,同时准备用长刀砍赵明涛,被邱某娃(邱某)和于某某拦下。姚某和赵明涛又打了起来,后来就被拉开了。

6、被害人赵明涛的证言证实:他和李某全、崔彪发生冲突后过了十来分钟,李某某等不认识的四个人来到现场,手中拿着钢管和刀。他的头部被他们用钢管打伤,小腹部被刀子捅伤,当时天黑,他没看清具体是谁打的他。

7、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李某某、田某、谭某某在信合酒店,谭某某接了个电话得知崔彪和别人在城南“鱼吃跳”烧烤店和别人发生纠纷后,他们四人就坐出租车赶过去。先是李某某和赵明涛打了起来,李某某用带刀鞘的刀砍赵明涛。他勒住赵明涛的脖子往后拖,赵明涛转身把他按在摩托车坐垫上,他顺手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赵明涛的腹部戳了一下。匕首被李某某拿走了,后来不知道匕首在哪里。

8、另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某、姚某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凶器下落说明、(2008)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在卷可查。

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民事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贺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春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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