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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聂某乙、陈某荣等与伊川县高山乡黄某村民委员会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伊经再初字第1号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伊经再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甲,男,70岁,汉族,住(略)。

原告聂某乙,男,38岁,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49岁,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某,女,67岁,汉族,系武某之妻。

原告赵某某,男,56岁,汉族,住(略),新建四街。

原告黄某丙,男,40岁,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丁,男,38岁,汉族,住(略)。

原告宜阳县氧化锌厂。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男,47岁,住(略)。

原告翟某戊,男,65岁,汉族,住(略)。

原告武某己,男,58岁,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武某己、聂某庚(系以上12原告的诉讼代表人)

原告黄某辛,男,6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壬,男,5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平均,洛阳西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系以上1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刘某某,63岁,汉族,住(略)。

原告武某癸,男,33岁,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58岁,汉族,住(略)。

原告武某某,男,31岁,汉族,住(略)。

原告武某某,男,30岁,汉族,住(略)。

原告牛某某,女,55岁,汉族(李某高之妻),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54岁,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32岁,住(略)。

原告卫某某,男,汉族,58岁,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53岁,住(略)。

诉讼代表人卫某某、张某某(系以上10原告的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马战胜,洛阳西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系以上10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茹某某,女,49岁,住(略)。

原告翟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35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34岁,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以上4原告的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振龙,洛阳西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系以上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某村委)

法定代表人亓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阙世宏,洛阳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某甲、聂某乙等27原告诉被告黄某村委联办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做出(1996)伊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3月6日,本院以(1998)伊经监字第X号经济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某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1996)伊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991年元月1日,由谷某森、武某己代表全体股东和黄某村委签订联办黄某煤矿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黄某煤矿吸收股金26.5万元,并由煤矿给股东出具了收据。全体股东推举武某己、苗振郊为黄某煤矿领导小组正副组长,谷某森、黄某辰、聂某钟为小组成员。1993年8月9日,该矿发生重大事故。被告在组织抢救的同时通知原告到场参加处理事故。武某己、苗振郊了解情况后,于1993年8月21日召集全体股东会议,并由苗振郊起草后知声明称:“我黄某煤矿于1993年8月19日发生重大事故,为了处理善后事宜,暂定每股再拿出2000元,有钱立即交钱,无钱表态自己股份怎么办请各位股东表态。”各股东自愿退股。股东的退股书由股东代表武某己在1993年8月22日递交被告,被告接到各股东退股书后,予以各股东从黄某煤矿退出股份。被告单方将事故处理后,使黄某煤矿恢复正常生产,并于1994年2月将该矿承包给他人经营。

原审认为:黄某煤矿发生事故后,被告要求全体股东参加处理事故理由正当,全体股东退股意思表示真实有效。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武某甲、聂某某等27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略)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生效后,我院发现该案原审程序不当,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提起再审。

经再审查明:1990年年底,宜阳县氧化锌厂负责入谷某森和原告武某己到高山乡X村进行实地考察办煤矿事宜。经考察后,1991年元月1日由谷某森,武某己为代表和黄某村委签订了联办煤矿合同书一份。由双方联办开发黄某煤矿。合同书乙方由武某己签名,宜阳县氧化锌厂盖章,甲方由黄某村委盖章。合同签订后,该矿共吸收股金26.5万元。并由黄某煤矿给全体股东出具了收据。全体股东推举武某己、苗振郊为黄某煤矿领导小组正副组长,谷某森、黄某辰、聂某庚为领导小组成员。1993年,该矿因整体通风苍,造成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方面积极组织人力、物力抢救处理事故,并同时又通知原告各股东参加事故的处理。武某己、苗振郊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于1993年8月21日召集全体股东会议。由苗振郊起草告知声明称:“我黄某煤矿于1993年8月19日发生重大事故,为了处理善后事宜,暂定每股再拿出2000元,有钱立即交钱,无钱表态自己股份怎么办请各位股东表态。”苗振郊当即签名退股。谷某森也于当日写了“黄某煤矿属股份制,本人谷某森一份一万元正,情愿赔进,退出股份。从此有关黄某煤矿不再与本人有任何关系”的退股书。其他股东亦签字退股。1993年8月22日武某己又代表董事会写了退股声明一份连同其他股东的退股书和黄某煤矿21万元的高息外债一并交给了被告黄某村委会,黄某村委在处理该次事故中,共花费用(略).87元,并在煤矿最困难时期接受了该矿的21万元的高息外债和原告各股东的退股书。从此,被告单方承担起黄某煤矿办矿事宜,遂于1994年2月将该煤矿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后原告反悔,不愿从黄某煤矿退股。于1995年6月11日,诉至我院,要求对黄某煤矿重新确权,同时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黄某煤矿确属原、被告联合兴办。但后来在煤矿发生重大事故后,原告方不但不积极参加处理事故,而写退股书声明退股和转嫁高息外债,表明了原告方已同意放弃对煤矿的所有权。被告黄某村委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妥善处理了事故,且已接受了该矿的高息外债和股东的退股书,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矿权理应归被告所有。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7条,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1996)伊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驳回原告宜阳县氧化锌厂、武某某、武某某、武某癸、李某某、张某某、武某、武某甲、翟某戊、聂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刘某某、翟某营、翟某某、聂某庚、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武某己、苗振郊、茹某某、赵某某、卫某某、黄某丙、黄某某、黄某丁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50元,其他费用4250元,合计(略)元,同本案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耀祖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杨振峰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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