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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X区。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押于XX。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X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4月份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杨XX出售砂子,被告杨XX将砂子用于XXXX的土建施工,被告杨XX在施工现场负责接收砂子。2009年10月23日,被告杨XX为原告出具收货单据一张,该单据载明“4月11日-9月17日,XXXX砂子x,单价33元,经手人杨XX”。因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1,84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XX辩称,我欠原告货款数额不对,我认为在淮南花园没有用原告那么多的砂子,我妹妹杨XX负责接收砂子,我得拿票据核对。我已经分两次给过原告7,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2,000元,经手人是王X。

被告杨XX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9月期间,由被告杨XX经手被告杨XX在原告处购买砂子用于XXXX的土建施工,同年10月23日,被告杨XX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载明:“4月11日-9月17日,XXXX砂子x,单价33元”。原告为索要此货款,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杨XX已付货款5,000元,但余款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一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XX在原告处购买砂子并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杨XX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因原告自认被告杨XX已付货款5,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杨XX给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杨XX主张除原告自认的已付货款5,000元外,另已付给原告货款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XX系负责接收砂子的经手人,而非购货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X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货款36,844元,并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4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X负担113元、被告杨XX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丽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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