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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书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到安阳市X村裴某某的租房处趁裴某某不在家之际,把裴某某的房门和房间内的桌兜撬开,将放在桌兜内的1900余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被告人裴某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裴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由公安机关退还失主。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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