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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李某、西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0岁,汉族,住(略)。

被告西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0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赵遵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西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见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9日19时30分,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X镇龙泉大道烟草专卖局门前将于某撞伤,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不负事故责任。于某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故请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万元,并请求被告承担诉某、鉴定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司机,我驾驶的车辆属新华书店所有。

被告西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某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驾驶员和车辆都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请法院核实,医疗费不符合医保用药的请法院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19时30分,在西平县X镇龙泉大道烟草专卖局门前,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倒步行的于某。事故发生后,于某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00天,共花费医疗费x.40元,交通费1000元,西平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证明显示,于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半年,一人护理。2011年4月2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于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对该鉴定书不服,申某重新鉴定,通过本院委托,2011年8月4日,驻马店申某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于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护理人员杨某霞月收入1655元。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是西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为李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某者责任险。,其交强险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停收工资证明、鉴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鉴于某某系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雇主西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40元,住(略)100天×10元=1000元,营某:100天×10元/天=1000元,误某:因原告未提供在岗工作情况,其误某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1天×(x.26元/年÷365天/年)=4844.5元,按原告诉某的4839元支持,护理费:100天×(1655元/月÷30天/月)+100天×(x元/年÷365天/年)+(x元/年÷365天/年)×180天=x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11年×2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x.4元予以支持。鉴于某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x元,余额医疗费x.40元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某赔付,因受害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称理由部分,本院已予采纳。原告要求李某承担尙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略)、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西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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