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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起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谷某某、谷某某、谷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多年来经常参入赌博,说假话,到处借钱赌博,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早几年一直在闹离婚,被告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特起诉离婚。

被告谷某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谷某某相识恋爱,1990年12月10日双方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谷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双胞胎,男孩谷某某,女孩谷某某。2009年2月原、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无联系,分居生活。2011年1月31日被告谷某某因涉嫌赌博罪被广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原告得知消息后,立即赶往广州,但被告已被处理释放。被告获释后仍不与家人联系,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次寻找被告均无法找到。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妻和儿女生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二年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谷某某已年满18周岁,在外打工,不需再抚养,因被告不在家,婚生儿子谷某某、女儿谷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谷某某(X年X月X日生)、婚生女孩谷某某(X年X月X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

三、被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沈新平

人民陪审员罗庚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沈新平;校对:刘芬芬;印7份;2011年10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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