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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

被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系被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廖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21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1日原、被告生一男孩邹某甲腾。婚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5月12日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邹某甲腾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被告邹某甲辨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小孩及分居情况属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

被告邹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21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1日原、被告生一男孩邹某甲腾,现随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自2008年5月12日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就小孩抚养达成了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5月12日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从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且根据双方协商,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被告方当庭表示放弃,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邹某甲腾(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邹某甲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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