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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汉族,1949年生。

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诉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石桥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2年2月,我经淅川县X村党支部推荐,被大石桥供销社批准录用为其下设清风岭村双代点的职工。1982年6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农村代购代销点经营合同》。1991年,被告确定我为正式职工。2009年12月31日,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方知被告给劳动人事部门呈报我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5年。另外,我自2006年1月1日因企业的原因无故待岗至退休。为此,请求确认我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1972年2月,并支付我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48个月最低工资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劳动部门确认时间为准。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72年原告杜某经淅川县X村党支部推荐为大石桥供销社清风岭代购代销员。1982年6月24日,被告大石桥供销社与大石桥公社清风岭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农村代购代销点经营合同》,双方同意大石桥供销社委托清风岭大队由杜某负责担任清风岭代购代销工作,双代员受双方双重领导。199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示1991年杜某被县社吸收为大石桥供销社职工,经大石桥供销社领导班子研究同意由杜某继续经营原清风岭村双代点,且上交给大石桥供销社承包额。1992年8月5日、1993年9月5日,大石桥供销社工资发放花名册X示杜某工资均为88元。199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3年12月1日开始至1996年12月1日止。199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大石桥供销社营业楼出资承包经营合同书,期限自1996年11月10日始至1999年11月10日止。199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大石桥供销社老营业楼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期限自1996年6月20日至2005年12月20日止,期间原、被告于1995年、2000年、2005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均为5年。2006年1月1日原告待岗至2009年12月31日退休。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淅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淅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72年,并判令被告支付其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48个月最低工资。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双代点手册、清风岭大队与被告所签的经营合同,原、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本案中,1992年4月20日,在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明确显示1991年杜某被县社吸收为大石桥供销社职工,且有1992年8月、1993年9月大石桥供销社职工工资花名册X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1年。1972年,原告是经淅川县X乡清风岭党支部推荐在大石桥供销社清风岭双代点工作。1982年,被告与清风岭大队签订合同,双方同意杜某担任清风岭双代工作;此时,杜某仍是清风岭大队人员,而不是被告单位员工。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72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待岗生活费问题,本院参照淅政文(2005)X号、(2009)X号、(2009)X号淅川县X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批复,原告杜某的生活保障费为:2006年1月1日至5月1日,共4个月每月按12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元;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共38个月每月按130元的标准计算为4940元;200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共6个月,每月按190元的标准计算为1140元,以上合计6560元。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与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供销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1年。

二、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最低生活保障费人民币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来有

审判员闫莉

审判员温莉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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