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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强奸案

时间:2005-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初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0月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邵希光,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05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邵希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在其家门口将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周某(女,11岁)骗入家中,手持菜刀强迫周某脱光衣服,将其双手、双脚捆绑,进行猥亵,并用菜刀在周某身上乱划数下,强迫周某用嘴吸其阴茎,又多次趴在周某身上试图强奸,因其阴茎未勃起而未成,后被告人周某甲把菜刀柄插入周某阴道内,致使其处女膜破裂。当晚21时许,周某乙家人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将其救出,被告人周某甲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其阴茎未接触到周某阴部。其辩护人认为,原奸淫幼女罪既遂标准是接触,强奸罪既遂标准是插入。奸淫幼女罪名已取消,只有强奸罪,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未遂,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以了解自己女儿学习情况为借口将路经其院门口的小学生周某骗至家中。周某甲反锁院门,持菜刀将周某逼入卧室后,打开VCD放映黄色影碟,同时强迫周某脱光衣服,将周某手脚用绳子捆绑后进行猥亵,在周某反抗时为逼迫其就范周某甲用菜刀把周某乙腿、背部等多处划伤。周某甲多次试图实施强奸,均因其性无力未成,后将菜刀把插入周某乙阴道。期间,周某甲多次让周某对其口淫。当晚21时许,在周某甲家周某被其前来寻找的家人解救,周某甲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实,2004年10月7日下午5点左右,她骑自行车回家时被本村周某甲拦住,周某甲称要问问他女儿周某的学习情况。她进周某甲家的东里屋时,周某甲出去关了大门。随后,周某甲拿了把菜刀进去,让她别害怕去西里屋。她坐在床边,周某甲打开VCD放黄色影碟,用刀逼她脱光衣服躺在床上,用一长一短两根绳子捆住她的手脚。周某甲脱光衣服亲她,她反抗,周某甲吓唬她说再反抗就割下她的头,并用刀划伤了她的背、臀等部位。她不敢反抗,周某甲让她用嘴吸他的阴茎,有四五次。期间,周某甲两次想把阴茎插入她的小便处,但没插进去,她感觉到了,后周某甲将菜刀把插进了她的小便处。后来,外边有敲院门的声音,周某她去了东里屋套间。她舅舅周某庚找到了她,送她去了医院。

(2)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04年10月7日下午6点钟他女儿周某没回家,在多方寻找后想起周某当天曾说过要找周某甲的女儿玩,他和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州就到周某甲家去找,当时约晚上8点钟。周某甲家院门从里面锁着,屋里亮着灯,但敲门没人吭声。他们爬墙进院,踹门进屋,周某甲只穿条裤子在东里屋,西里屋床上有血,床下有他女儿的红色秋衣。周某庚从东里屋抱出了周某,周某浑身是血,没穿衣服,手脚被绳子绑着。

(3)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2004年10月7日下午7点钟左右,他妹夫周某壬滨打电话说女儿周某找不到了。将近晚上9点也没找到,有人提议到周某甲家问问,因为周某平时常与周某甲的女儿在一起。周某甲家亮着灯,但敲院门没人答应。他和周某壬滨、周某州、周某辛爬墙进院,他第一个上的墙头,见周某甲赤身裸体坐在西里屋床上,床上有血迹。周某甲的房门反插,他踹开了门,在东里屋套间找到了周某,周某站在地上,什么也没穿,身上有伤,手脚被绳子捆着,旁边放着周某乙自行车。他随手捡了块床单裹起周某,在“110”民警来后他带周某去了医院。

(4)证人周某戊证言证实,2004年10月7日18时30分左右,他弟弟周某壬滨打电话说他女儿周某找不到了。因为周某平时常与周某甲的女儿在一起,约19时30分他们去敲周某甲的院门,屋里有灯光,但没人回话。21时20分左右,他们又回到周某甲家,敲院门没人吭声就用梯子爬墙,他第二个上的院墙,透过窗子他看见了周某乙一件红外套在周某甲家西里屋的地上。他和周某庚、周某州踹门进屋,周某甲光着上身从东里屋出来拿椅子打他们,他们把周某甲摁倒。在东里屋套间找到了赤身裸体的周某,周某手脚被绳子捆着站在地上,警察来后他们把周某送去了医院。进屋时,西里屋门口地上有一把不锈钢菜刀,地上散布着一些血滴。周某身上有很多血,手、脸、背、腿等处有刀划伤。捆绑周某手脚的绳子是尼龙绳,系到床头上的是粗麻绳。

(5)证人周某己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周某丙、周某庚、周某辛证实的基本内容一致。

(6)证人周某癸证言证实,2004年10月7日下午她让女儿周某去拔菠菜,天黑后周某没回家,她因担心就到周某同学周某家找,当时约18时左右,周某家院门反锁,敲门没人答应,她前后共去敲了两次门。大约21时,她听说女儿没穿衣服被从周某家救了出来,就知道出事了。

(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营区辛店办事处周某村居民周某甲家中。现场拍照提取--黑色头发一缕,木质刀柄不锈钢菜刀一把(刀身带有红色斑迹),带有红色斑迹女式内裤、吊带背心各一件,运动长裤一条,带有红色斑点塑料拖鞋一双,“魔鬼性超人”碟片一张,红色泊状血迹及黄色布绳,“欧霸”灰色自行车一辆。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被人打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属轻微伤范畴。

(9)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10月7日21时20分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110”报警服务台接人举报,称辛店办事处周某村一幼女被强奸。经查受害人周某被其同村村民周某甲捆住手脚强奸。“110”民警将周某甲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提取捆绑周某双手的长约1.5米白色双股玻璃丝绳一根。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1970年9月22日,被害人周某出生于1993年4月2日。

(11)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侦查阶段供称,其阴茎与周某乙阴道接触了。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周某年仅十一周某,系小学五年级的学生,但其已具备了与其年龄相符的感知能力和辨别能力。周某仅就自身所受到的伤害进行客观描述,并未超出其认知范围。被告人一直供称在长达四个小时的时间内,曾多次实施强奸行为,但均因自身原因未能实现插入目的。被告人既然多次试图实施插入强奸行为,那么两性生殖器官接触实属必然。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阴茎接触到周某阴道”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生殖器官发生了接触。被告人提出“其阴茎未接触到周某阴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奸淫幼女罪既遂标准是接触,强奸罪既遂标准是插入。奸淫幼女罪名已取消,只有强奸罪,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未遂,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审理后认为,被害人周某系幼女,两性生殖器官发生了接触,应认定为既遂。原奸淫幼女罪名的取消,并未改变强奸幼女既遂的认定标准。认罪态度是量刑的酌定情节,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本院不予考虑。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柳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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