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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为与徐某、刘某、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成年,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

被告刘某

被告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为与被告徐某、刘某、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刘某、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于2009年1月21日由刘某担保,在我社贷款40万元,利率为10.11‰,约定2009年7月21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徐某支付本金40万元;2、要求被告徐某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5月31日为6268.2元);3、要求被告刘某、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申请书一份,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5、被告徐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7、保证人刘某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一份;8、被告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三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月21日,被告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4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贷款利率10.1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贰伍计收利息。被告徐某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保证人栏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刘某并签字。被告刘某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载明其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三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均签字或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偿付了借款期内利息,但并未支付借款本金。逾期后,被告徐某按借款期内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4月23日,获嘉县X村信用社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向被告徐某、刘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因催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徐某、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与该被告之间也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某发放贷款,被告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在原告催要下,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逾期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徐某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伍点贰伍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支付从2010年5月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三、被告刘某、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上述一、二条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刘某、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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