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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6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鎏芳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远达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89年3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梅,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辉。2007年春,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公开与同厂打工的一湖北男子搞婚外恋,自2007年5月9日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07年6月1日被告与同厂打工的湖北男子私奔。2007年11月11日、2009年7月1日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王某辉。

被告范某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与湖北男子搞婚外恋不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予原告关心照顾,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原告起诉隐瞒了有一个厂子,其中一半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该厂价值200万元,属共同财产部分占100万元,另在雨山铺镇建了一座房子,亦是共同财产。现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要离婚可以,但两个小孩都要随被告,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于1989年3月5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梅(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89年3月29日),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辉。婚后至2006年底,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1992年起,原、被告均在广东打工,2005年原告骑摩托车脚被摔伤致残,被告尽心照料。2007年上半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恋,两人开始产生矛盾,2007年4月和5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先后两次支取原告存折上的存款共计x元,由此更进一步加深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2007年9月被告回到隆回,自此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2009年7月1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2月1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都表示同意离婚,但就小孩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双方意见分歧,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最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梅已成年,现在广州工作;男孩王某辉自原、被告分居以来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原告其他两兄弟在雨山铺镇X村共同修建了一座红砖房屋。原、被告没有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原告陈述称该房屋价值4万元左右,被告陈述称该房屋价值6至7万元。2004年原、被告与原告之弟王某华在深圳市X村社区合伙经营一家机电经营部,当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0年12月1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经营部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名称为“深圳市X区公明三江机电经营部”,经营者为王某永。被告提出该经营部资产的一半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交该经营部现有资产,以及原、被告对该经营部资产所占具体份额的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本院(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和(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结婚后开始感情还好,后由于两人均在外打工,缺乏交流与沟通,产生了矛盾和隔阂,特别是原告怀疑被告曾有外遇,双方误解没有消除,夫妻矛盾逐步加深。原告已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双方均认为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于尚未成年的婚生小孩王某辉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小孩王某辉自原、被告分居至今一直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维持小孩现有生活学习环境对其今后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有利,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小孩王某辉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与原告其他两兄弟在雨山铺镇X村共同修建的一座红砖房屋,原、被告在该房屋中应占有的份额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确定在该房屋中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部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x元。至于被告提出“深圳市X区公明三江机电经营部”的资产中有一半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经查,“深圳市X区公明三江机电经营部”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某永,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原、被告在该经营部所占的具体资产份额。对此被告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辉由原告王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位于隆回县X村的一座红砖房屋,原、被告在该房屋中所占份额归原告王某所有,由原告王某补偿被告范某人民币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为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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