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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郭某,男。

原告饶某,女。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遵化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郭某、饶某与被告邓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补博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浩滨、人民陪审员黄开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郭某、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和被告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011年5月17日第某次庭审时某庭参加诉讼,2011年5月31日第某次庭审时某告邓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郭某、饶某诉称:2010年10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邓某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挂半挂车沿金洲大道由长沙往宁乡方向行驶至金洲大道15.9KM时,恰遇原告陈某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郭某(陈某某之妻)和徐某某沿金洲大道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进望城县X村,两车发某相撞,造成郭某死亡、原告陈某某与徐某某受伤、原告陈某某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某后,原告陈某某在湖南航天医院救治,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3-7肋骨骨折;4、左肺挫伤。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陈某某和原告陈某某系原告陈某某和死者郭某的子女,原告郭某和原告饶某系死者郭某的父母,此次事故给五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楚和财产损失,各项损失共计x.4元。经查,事故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冀x挂半挂车为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为上述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与被告陈某某连带赔偿五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x.7元;2、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x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辩称:邓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系雇员,其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同等责任,主观上无重大过失,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冀x挂半挂车确为陈某某所有,邓某为其雇佣的驾驶员,故邓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郭某明知摩托车实际搭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仍乘坐,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其自某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某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了原告陈某某在湖南航天医院的救治费用以及郭某的抢救费用,并于2010年10月10日至12日分别给付原告方亲属现金x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陈某某及其家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赔偿明细中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计算标准错误,另外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过高,误某计算有误,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核实后,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各方责任人按比例分担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冀x挂半挂车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应按照各方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摊。原告诉请中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计算标准错误。另外,本次事故相关损失已远远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且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邓某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挂半挂车沿金洲大道由长沙往宁乡方向行驶至金洲大道15.9KM时,恰遇原告陈某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郭某和徐某某两人沿金洲大道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进望城县X村,因被告邓某、原告陈某某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双方驾车均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货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与徐某某受伤,郭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望城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邓某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郭某、徐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某后,原告陈某某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16日在湖南航天医院救治,住院40天,该期间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x.68元。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3-7肋骨骨折;4、左肺挫伤。2011年1月16日,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事故发某后,郭某受伤经湖南航天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抢救费用共计4659.21元。另外,事故车辆鄂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陈某某,该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停车费410元、配件及修理费1280元等共计1690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邓某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冀x挂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邓某为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事故发某后,被告陈某某已向交警部门预交x元,原告陈某某以及死者郭某在湖南航天医院救治期间的住院费用、抢救费用共计x.39元,已在上述款项中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另外,事后原告方从被告陈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交款项中领取了6万元作为死者郭某的安葬费以及其他费用。2010年10月10日至12日,被告陈某某又分别给付原告方亲属现金x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和死者郭某系夫妻,原告陈某某和原告陈某某系两人的儿子和女儿,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郭某生前与原告陈某某长期从事席梦思床垫加工制作,其全家于2009年起租住在湖北省大冶市X区×栋×单元,死者郭某与原告陈某某均在大冶市办理了暂住证。原告郭某和原告饶某系死者郭某的父母,彭某某系原告陈某某的母亲,其有陈某某等子女共3人。

本次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x.6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法医鉴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即30元/天×40天);5、营某酌定为1200元;6、误某655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某,误某时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9天,本院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原告所从事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365天×99天);7、护某2646元。原告的住院时某共计40天,本院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365天×40天×1人);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残疾赔偿金x.9元。原告伤情构成两个拾级伤残,根据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元/年×20年×13%),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x.3元,根据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以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x元×4年×13%÷2+x元×8年×13%÷2+4310元×18年×13%÷3);10、摩托车车损1690元,含施救停车费410元、配件及修理费1280元。

本次事故因郭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4659.21元;2、丧葬费x.5元,根据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12×6个月);3、死亡赔偿金x元,根据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元/年×20年),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x元,根据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x元×4年÷2+x元×8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以上事实,有五原告以及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陈某某与郭某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大冶市X村村委会与大冶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某与原告陈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陈某某和徐某某受伤、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望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结某当事人陈某及道路状况分析认定:被告邓某与原告陈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郭某、徐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以其关于被告邓某和原告陈某某与郭某、徐某某的责任划分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原告陈某某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摩托车限载2人,但仍准许徐某某、郭某乘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某的原因之一,其应对此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某关于郭某应当知道摩托车超过限载人数仍乘坐,应对其自某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某某作为事故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冀x挂半挂车的所有人,其雇请被告邓某驾驶上述车辆,且事故发某在邓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本案被告邓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邓某对事故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原告关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冀x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以及摩托车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对因原告陈某某与徐某某受伤、郭某死亡、鄂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造成的的相关损失按比例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赔偿。五原告的相关损失中超出上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的部分,由原告陈某某自某承担50%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和相关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死者郭某与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上述人员于2009年起租住在湖北省大冶市X区并办理了暂住手续,死者郭某生前与陈某某长期从事席梦思床垫加工制作,已脱离农业生产。由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有效证明郭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故对原告方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关于原告方的相关损失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的母亲彭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告郭某、饶某释明是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郭某、饶某明确表示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尊重。

经核算,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某、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摩托车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损费16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某、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另案赔偿徐某某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9634元(另案赔偿徐某某x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上述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即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x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其他项目部分x元,原告陈某某自某50%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x元,由此,被告陈某某共计应赔偿五原告x元。因陈某某已垫付了原告陈某某以及死者郭某的住院费用、抢救费用共计x.39元,加上已给付原告方现金x元以及原告方领取的6万元,故陈某某还应向五原告支付x.6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郭某、饶某护某、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郭某、饶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963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车损费1690元;

四、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郭某、饶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某、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扣除已垫付的住院费用、抢救费用x.39元以及已给付原告方的x元,被告陈某某还应当支付原告x.6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郭某、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补博霖

审判员孙浩滨

人民陪审员黄开奇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某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某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某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某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某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某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某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某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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