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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兴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华联财保沁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兴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华联财保沁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龙兴汽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向沁阳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联财保沁阳支公司赔偿少付的保险金x.77元。沁阳市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兴汽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兴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利、被上诉人华联财保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略))和商业险(保单号:(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上述所有商业保险均复投不计免赔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4月23日,王前进驾驶豫x号大货车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上人员张永、廉某、刘旭阳、程艳伟、马文静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前进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名伤者被送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廉某住院4天,医疗费1072.06元;马文静住院21天,医疗费5941.69元;刘旭阳住院21天,医疗费5219.03元;程艳伟住院21天,医疗费5604.27元;张永住院33天,医疗费x.36元。以上五人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2010年11月9日,出租车主徐春峰与原、被告及王前进经解放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徐春峰理赔款x元;王前进赔偿徐春峰各项损失6000元;诉讼费907.5元,由王前进负担。2011年1月20日,被告作出核赔意见,同意赔付原告x.64元。其中:廉某医疗费829.86元(已剔除医保外用药242.2元)、伙补120元、护某52.8元;马文静医疗费4763.09元(已剔除医保外用药1178.6元)、伙补630元、护某1579.2元;刘旭阳医疗费4169.08元(已剔除医保外用药1049.95元)、伙补630元、护某1190.7元;程艳伟医疗费4493.92元(已剔除医保外用药1110.35元)、伙补630元、护某1705.2元;张永医疗费9820.39元(已剔除医保外用药2284.97元)、伙补990元、误工费6150元、护某1907.4元,合计x.64元。豫x车辆损失x元,豫x车辆损失3930元(含施救费500元)。上述理赔款已由原告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已经进行理赔是不争的事实,双方的争执实际是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或者说原告申请继续理赔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关于原告请求的伤者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次就护某部分,原告庭审中对张永、刘旭阳、程艳伟、马文静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没有异议,仅认为廉某的护某少算了127.2元,因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况且被告还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了理赔,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费用,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虽然被告是按全部医疗费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下浮20%进行理赔,但原告已领取保险金,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赔付已经认可,现原告重新申请理赔,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豫x号出租车定损费760元、拖某580元、营运损失6000元及诉讼费907.5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因该部分损失经解放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出租车主徐春峰与本案原、被告及王前进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故各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已经作出处分,原告再就涉及对方车辆的损失请求被告理赔,显属无理,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豫x号大货车拖某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拖某和停车费开在一张收据上,金额为2220元,因原告诉讼中自认实际支付拖某、停车费1000元,与其提交的收据数额不符,故对该收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其请求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即使采信原告自认的1000元陈述,由于拖某和停车费二者合计为1000元,在原告本人都不能分清拖某、停车费各自是多少的情况下,被告还赔偿了施救费500元,完全符合常理。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原审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龙兴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负担。

龙兴汽运公司上诉称,1、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赔付问题:被上诉人赔付医疗费下浮20%没有任何依据,一审认定下浮的是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我公司给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没有非医保药物。我公司在理赔时将伤者的所有住院清单及病例提交给了被上诉人,非医保用药一目了然,数字也很明确,但被上诉人均按同比下浮20%进行赔付,难道伤者的非医保用药均是20%,此显然不当。即便有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也应理赔,因法律没有规定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再者,我公司复投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即便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依据附加险的约定被上诉人也应赔付。2、关于豫x号出租车定损费、拖某、营运损失的问题:解放区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调解)案件中未涉及该出租车的定损费和拖某,因该费用是出租车承包人在处理事故中承担的费用,票据不在车主徐春峰手中,该案只涉及了车损和营运损失,原审将定损费、拖某列入X号案已经处理的范围没有依据,该费用被上诉人应当赔付。在X号案件中,徐春峰的诉讼目的是不服车损评估和要求营运损失及拖某,所列被告包括我公司车主王前进,该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理赔行为,而我公司车主所承担的营运损失亦为我公司因该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我公司在调解中所承担的出租车的损失。3、关于豫x号大货车停车费、拖某问题:票据显示2220元,其中拖某1500元,被上诉人只赔付500元,拒赔1000元,并非原审认定的实际只有1000元。事故停车费和拖某开在一张票上是事故处理部门的常有现象,本案出租车的拖某580元,那么大货车拖某1500元显然是合理的,被上诉人拒赔无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联财保沁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请的损失被上诉人是否已经理赔,其请求还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我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医疗费未按合同理赔,保险公司统一扣除20%没有依据,车主承担的营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医疗费已按合同进行了理赔,不存在是不是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关于车损尽管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也进行了调解处理,所以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再得到支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龙兴汽运公司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的判决理由充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此不再赘述。龙兴汽运公司的诉请已经华联财保沁阳支公司进行过理赔和处理,其此次诉请属重复理赔,故不应再得到支持。龙兴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龙兴汽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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