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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东营市彩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彩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彩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因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彩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20日,彩虹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李某某返还占有的工程款1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原审期间,彩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2年11月18日收据复印件一张。载明'收据收到工程款壹拾万元正彩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02、11、X号'。垦利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注明原件存该公司,并加盖了公章。证明李某某以彩虹公司的名义从顺发公司收取10万元工程款。

李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从顺发公司领取10万元工程款,该收据也非李某某书写。

顺发公司2004年8月20日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02年11月18日,彩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李某某,取走工程款10万元2004年8月20日',并加盖顺发公司公章。证明上述收据为李某某书写,并从该公司收取了10万元工程款。

李某某质证认为,顺发公司和彩虹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效力不应采信。该证明指出彩虹公司的代表李某某取走10万元,并非李某某取走。收据是彩虹公司开具,证明内容错误。该证明仅说明是代表李某某,是否是李某某取走的钱不确定。该李某某是否是李某某不能确定。

顺发公司与彩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顺发公司与东营市X路设施标志牌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东营仲裁委员会(2003)东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彩虹公司委托李某某到顺发公司领取10万元的工程款的原因是合同约定由彩虹公司施工,李某某代表彩虹公司和顺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李某某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和本案事实无关,且一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

为确认2002年11月18日的收据是否为李某某书写,原审根据彩虹公司申请决定对李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李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提供鉴材义务。原审认为,根据常理李某某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鉴材,协助鉴定工作的进行。但李某某拒绝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彩虹公司主张李某某代彩虹公司向顺发公司收取10万元工程款且未交给彩虹公司,不仅提供了2002年11月18日的收据,同时有顺发公司予以证明,并有顺发公司与彩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顺发公司与东营市X路设施标志牌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东营仲裁委员会(2003)东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相互因证。李某某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对彩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李某某占有彩虹公司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彩虹公司请求返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某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彩虹公司工程款1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略).83元(自2002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彩虹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李某某占用工程款。顺发公司与彩虹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和其它证据对李某某是否取走款项均不具备证明力。彩虹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要求李某某提供鉴材,在取证程序上违法,李某某有权拒绝提供。即使需要鉴定的收据是李某某书写,也不能证明李某某占用彩虹公司的工程款。

彩虹公司辩称:证明李某某占用工程款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彩虹公司的主张。10万元工程款由顺发公司支付,也是李某某从顺发公司支取,只有顺发公司才能证明事实的存在。李某某对其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委托鉴定。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李某某有义务提供鉴材,原审要求其提供并不违法。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是否从顺发公司提取彩虹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期间,2002年11月18日收据的原件已提交。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合法存在的前提,也是法律服务于社会的出发点。当事人应当以这一原则为标准,切实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彩虹公司提供的2002年11月18日收据,结合李某某代表彩虹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顺发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反映李某某代表彩虹公司从顺发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基本事实,彩虹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如果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积极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相反,却以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为由,消极对待应当承担的证明义务,缺乏解决问题的诚意。况且,是否鉴定需要在庭审质证后才能确定,人民法院也可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决定。二审庭审期间,李某某不同意对是否是自己书写的收据进行鉴定,拒不提供应当而且能够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也不能提供合法占有款项的依据。对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对彩虹公司的举证予以确认,并以李某某无法律依据占有彩虹公司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判令其返还彩虹公司工程款1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二○○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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