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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北海市X区X路锦晖酒店员工,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钟秀、钟秀的男朋友张清乾均是北海市X区X路锦晖酒店的员工,被告人黄某与钟秀的妹妹钟丽是男女朋友关系,黄某与张清乾住在锦晖酒店同一个宿舍。2011年3月10日凌晨零时许,钟秀到张清乾的宿舍看电视,被告人黄某在室内。后来,被告人黄某认为钟秀看电视时将声音调得太高,影响到其,与钟秀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黄某打了钟秀脸部一巴掌,用拳头打钟秀头部,致使钟秀耳朵受伤。经法医鉴定,钟秀左耳外伤性某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黄某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害人钟秀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情记录,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均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军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王国华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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