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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与开封县X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X村委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

张某因与开封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赵店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店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明三和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张某驾驶其豫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在通往赵店村X村X路上时,由于该路段晾晒某秸过厚,致使张某的车底盘被麦秸所卡,同时由于车辆行驶时间过长,排气管过热,引发火灾,导致该车被烧毁。该车系张某于2011年3月15日购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值为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路段系开封县X区,依据《河南省农村X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村X区X村X路的建设,并负责养护和管理工作。赵店村X村X路上摊晒某麦秸过厚导致张某车辆被烧毁,与赵店村委会未尽到管理职责有直接关系,其因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20%(40000×20%=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河南省农村X路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店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张某承担567元,赵店村委会承担50元。

宣判后,赵店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讼主体错误。张某的车辆被烧毁完全是其本人责任,且赵店村委会从不知道此事。赵店村X村:赵店自然村X村、横寨自然村X村,出事的路段是朱陈自然村X村民出资修建,其他三个自然村未出资,该路段的养护管理责任归朱陈自然村X村无关,更与赵店村X村委会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辩称,朱陈自然村一直没有负责人,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进行诉讼,只能起诉村委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陈自然村X组,自然村X组均没有负责人,也没有刻制公章。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认可出事路段位于朱陈自然村养护和管理范围之内,但朱陈自然村X组,且均没有负责人,按照行政区X村委会管辖,故张某以赵店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店村X乡X路具有管理的义务,在上述道路上打场、晒某、摊晒某秸等行为均是《河南省农村X路管理条例》被禁止的行为,张某的车辆被焚毁与赵店村委会对上述道路的疏于管理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赵店村委会承担张某车损的20%较为妥当,赵店村委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开封县X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艺: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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