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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邮电局与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阳市自来水公司、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7-10-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宛东民初字第1976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宛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南阳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利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通信工程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羽,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一分公司工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科长。

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公司司法科长。

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处司法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奇,南阳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该处车队干部。

原告南阳市邮电局诉被告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阳市自来水公司,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通信电缆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羽,被告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刚,被告南阳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王某奇,被告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邮电局诉称:1996年3月26日,我单位按照城建规划设计,在位于新华商场以东(新华东路中段)铺设了三条通信电缆(其中1600对一条、800对两条),电缆均用水泥预制管道穿套保护。6月份原告维护人员发现黄台岗建筑公司工地动用推土机在埋没的电缆线路上面推挖掘土,即向其制止三次,但第一被告并未采取有力措施,继续施某,后经原告测试发现该段电缆绝缘被损坏。8月22日夜原告又发现药材市X街,校场路方向的电话故障突然上升,经原告的维护人员沿途检查,于8月23日上午,发现新华东路中段,第一被告施某的位置,老菜市街口东北角处的电缆线路上面有人安装了自来水管,经查实是南阳市自来水公司为市拆办工地(即第一被告施某地)安装了自来水管道,同时还发现原告用来保护电缆的水泥管被损坏,电缆位置移动,水管下面的通信电缆被第二被告用锐器损坏,22日晚上因第一被告水管未关,造成该段电缆70米进水报废,而第三被告在修复加宽新华东路X路面时,也在此挖下水管道时动用重型挖掘机将此段电缆线路致损。以上诸被告的施某,均未同原告协商,又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事项,均违反了《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缆的规定》,以及豫政办(96)X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由此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诸被告理应赔偿,为此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器材、设备、施某运输费(略).97元,市话损失费(略)元。

被告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违背事实,我公司没有动用推土机在电缆位置上施某,更没有损坏电缆绝缘体,按原告所称,8月22日夜发现电话故障突然上升,23日上午发现水泥护管被损坏,电缆位置移动,通信电缆被人用火器损坏,这说明23日上午已发现电缆遭到实质性损坏。导致电缆报废的当天,我公司没有一人在场实施某为的过错和不作为的过错,原告现把我公司列为第一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南阳市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在6月份制止第一被告的挖掘机在电缆路面上施某,两次未果的情况下,电缆绝缘层就已被损坏,我公司为第一被告安装自来水管是在8月20日后,此时电缆保护水泥套管已被严重损坏,电缆线已被严重推移,这说明电缆保护被破坏,是导致我公司可能损坏电缆的主要原因,电缆进水导致电缆严重损害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电缆内绝缘被机械严重推移致损造成的,导致进水的原因也是因水管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未履行管理职责而造成的,针对原告提出的过错理论观点,我公司虽然能够予见地下可能埋设电缆,但不能予见到电缆没有保护措施,电缆埋设不符合施某规范,如果在电缆保护措施某备的情况下,尖镐是不可能挖碎水泥管的,原告所述,我公司未按双方协议履行义务,这是与理相悖的,虽然施某人员可能预见到电缆,但在电缆无保护的情况下,这仍属法律上规定的意外事件,另外原告始终未证明自己的施某是合法的,非法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在新华东路铺设电缆,缺少批文,直接违反了城市规划法是违法的,我公司扩路挖地基与原告铺设的电缆距离3.77米,不可能对其电缆造成损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原告的起诉,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对我公司名誉损害,在新闻报刊上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100元。

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辩称。1996年6月13日前,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市X路X街东北交叉口建筑工程,楼基础(深为1米多)挖成后,发现基槽内有地道,需求助挖掘机支援,经市环卫处车队马队长,刘某等介绍,我处机械所挖机一台,于6月13日傍晚前往支援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地,当时该公司有关人员用石炭在基槽内划好了白线,确定了挖掘范围,随后我处挖掘机按白线开挖,至工程结束,由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验收后,撤离工地,未发生损害电缆现象,从损害的电缆现场照片看,电缆损坏部位是从南向北凹,而我处挖掘机在基槽内是由北向南倒着挖,与损害方向相反,电缆的保护管长达数米粉碎,散布并回填在数米的管线内,而我处挖掘机进入现场时,管线沟已复盖填平,从目前调查的证据看,尚未有一份能证明是我处所为,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人南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我们与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X号工地签订了挖运土方合同,距电缆线6米,在红线内施某,与电缆超过3米,打斜坡是往内打,可减少工作量,我单位铲车3.67米宽,在施某范围内作业,没有发现任何东西,我们对电缆损坏没有任何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邮电局为配合南阳市X路改建工程按照新华东路街区改建规划管线设计要求领取了破路规划许可证,在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施某,于1996年3月26日铺设了新华商场以东、新华东路中段通信管线,该管线为邮电水泥电缆管道,分上下两层铺设,三根电缆线走下层管道。其中一根为1600对,两根为800对,1996年6月至8月份,该段电话障碍逐渐增多,8月22日夜药材市X路方向电话故障突然上升,8月23日上午经南阳市邮电局维护人员沿途检查,发现新华东路X街交叉口路北,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X号工区位置,南阳市自来水公司工地用水新安装了横跨通信电缆的供水管,该管下方用来保护电缆的水泥六空管被损坏,电缆线上有四处凹形橡胶破损痕迹,铜质暴露,周某有泥水浸泡,三根电缆线位置向北移动,偏移均呈“U”型,经委托河南省邮电管理局电信运行维护部,对损坏地段的通信电缆原有质量,损坏原因,损坏程度及损失计算标准等进行签订,结论为:(一)南阳市邮电局新华东路地段的通信电缆原有质量合格,(二)、该段电缆系在重型机械损坏水泥管道,将电缆致弯移位的情况下,造成断线,混线,接头脱裂,进潮进水,以致电缆绝缘程度下降,部分用户通讯中断,由于电缆护套被损伤,使得电缆进潮进水加重,电缆大量进水,最终造成该电缆的完全报废。其中对破坏水泥管道,使电缆弯曲某位的当事人应承担电缆损失的主要责任,致损电缆护套后进水的当事人应承担电缆损失的次要责任,(三)、该段电缆已全部作废,直接损失的计算应抢修该段电缆线路所需器材,设备,施某,运输费用,市话损失等费用为依据,其中器材,设备、施某、抢修决算(略).97元为准,市话损失费应以2480个用户电缆阻断35天,每户每天1元计算,合计(略)元。

1996年5月24日至1996年7月1日,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X号工地,在开挖楼房基槽时,由南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铲车,汽车挖运土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垃圾处理合同,5月24日晚上开工,5月25日至29日上午从西边粮行街挖一斜坡出土,5月29日下午从宛城妇幼保健院西侧,新华东路北挖一斜坡往南进行出土。1996年6月12日晚,经南阳市市容环境管理处马某介绍,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口头达成挖除基槽内地道等土方协议,由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给南阳市市政管理处2000元。6月13日晚南阳市市政管理处挖掘机进入X号工地开挖,南阳市市容环环卫生管理处负责运土,6月15日晚结束。在往南新华东路出土的斜坡位置中段下方,双层水泥电缆管道,每块60×35×25CM。4米左右被损坏成碎块,三条电缆向北“U”型变型,电缆线上有四处凹形橡胶破损痕迹。周某有泥水浸泡。1996年8月2日,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刘某奇驾驶的挖掘机,在宛城妇幼保健院西侧,新华东路北侧施某时,将通往X号工地的旧供水管挖断,从埋设的,已被损坏保护层电缆线下方拉出地面,弯曲某位呈“U”型,与电缆线弯曲某度相似。造成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X号工地停水。1996年8月21日,南阳市自来水公司根据市拆迁办的申请为X号工地安装X号进水管道施某过程中,用尖镐和三尖钯子挖沟,未按1994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施某协议通知原告到现场配合。在安装的水管下端1600对电缆线上有一长3.1CM和三个直径为0.6CM橡胶破坏痕迹,系由镐、锹、三尖钯子等锐器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邮电局在商场以东新华东路中段铺设的电缆,虽未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某,但这一违章情节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同本案的赔偿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曾先后动用了铲车,汽车,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动用了挖掘机,在被告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X号工地挖运土方铲车在新华东路北侧所挖斜坡中段下方电缆护管的损坏长度与铲车推挖宽度相吻合,电缆线向北位移呈“U”型,与挖掘机致损形状相吻合,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有其它机械在此范围内作业致损情况下,根据河南邮电管理局电信运行维护部电信技术鉴定书对电缆致害原因的技术分析,结合本案其它有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应对该电缆的损坏负80%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台岗安装工程公司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主体,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在新华东路施某时,其挖掘机将通往X号工地埋在电缆线下方的供水管挖断,并挖出地面,水管的弯曲某状与电缆线弯曲某状相似,对已被致损的电缆加速报废有影响,被告南阳市自来水公司在被挖断的供水管道位置上横跨电缆管线上重新给X号工地安装供水管,未按协议约定通知原告到场,造成电缆绝缘层破损进水有过错,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南阳市自来水公司,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对外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略).9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被告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98元,被告南阳市自来水公司,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4818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南阳市自来水公司各承担631.8元,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被告南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各承担25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夏仝玉

审判员叶厚献

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郜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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